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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冠民初字第1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杜某与陈某、吴某监护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陈某,吴某

案由

监护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冠民初字第1156号原告杜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占印,冠县冠中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陈某,男,1962年8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冠县清水镇清水北街村。委托代理人陈恒昌,陈某弟弟。被告吴某,女,1969年11年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冠县清水镇清水北街村,陈某之妻。原告杜某与被告陈某、被告吴某监护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及委托代理人李占印、被告陈某及委托代理人陈恒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某诉称:××××年××月××日,原告与二被告的儿子陈建强结婚。××××年××月××日,二人生一男孩陈振宇。××××年××月××日,二人生一女孩陈予予。2013年5月20日,陈建强因病死亡。原告为维持家庭关系领孩子在被告处生活。后来,双方产生矛盾并恶化,原告要带陈振宇回娘家生活,被告不同意。请求判令陈振宇随原告生活。被告陈某辩称:原告所诉内容属实,陈振宇现随被告生活。同意陈振宇随原告生活。被告吴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原告与二被告的儿子陈建强结婚。××××年××月××日,二人生一男孩陈振宇。××××年××月××日,二人生一女孩陈予予。2013年5月20日,陈建强因病死亡。原告曾领孩子在被告处生活。后来,双方产生矛盾并恶化,原告要带陈振宇回娘家生活,双方发生纠纷。现在陈予予随原告在冠县清水镇杜行村生活,陈振宇随被告在冠县清水镇清水北街村生活。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举证材料、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为凭,已经开庭质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原告丈夫陈建强死亡,原告是儿子陈振宇、女儿陈予予的合法监护人。原告要求儿子陈振宇随原告生活,对其进行监护,是原告的合法权利。二被告不让陈振宇随原告生活,无合法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杜某对陈振宇享有监护权,陈振宇随原告生活。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运存人民陪审员  代建斌人民陪审员  李振旺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马雪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