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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山法民初字第0169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22

案件名称

巫山县宏泰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姜泽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法民初字第01694号原告巫山县宏泰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巫山县高唐街道净坛一路753号,组织机构代码:78422703-4。法定代表人向洪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本田(系特别授权)、江小艳,重庆江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泽成,男,1970年12月15日生,汉族。原告巫山县宏泰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泰建材公司”)诉被告姜泽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姜泽成外出、地址不详,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书。举证期限届满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龚秀玲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何红炼、黄远海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泰建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洪权的委托代理人赵本田、江小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泽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宏泰建材公司诉称,2010年,被告因承建巫山县高唐小区住宅楼工程,向原告购买钢材、水泥。2013年2月6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两张,欠条分别约定:“今欠到巫山县宏泰建材有限责任公司钢材款大写壹拾柒万陆仟肆佰捌拾壹元柒角壹分整,¥176481.71元,利息2010年12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总额大写壹拾肆万捌仟柒佰柒拾元整(148770.00元),以上总额合计325251.71元。欠款人:姜泽成。2013年2月6日。备注:此款限期于2013年6月30日前付清,此欠款按百分之贰计算月利息”、“今欠到巫山县宏泰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水泥款大写壹万贰仟玖佰肆拾元整,¥12940.00元,2010年12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利息合计42642.00元,大写肆万贰仟陆佰肆拾贰元整,总合计55582.00元。欠款人:姜泽成。2013年2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后至今,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钢材、水泥欠款及利息。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钢材、水泥买卖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且钢材、水泥欠款及利息金额约定明确,被告应当依法履行给付义务。为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钢材款176481.71元、2010年12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期间的利息148770元、2013年2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325251.71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利息;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水泥款12940元、2010年12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期间的利息42642元,共计人民币55582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姜泽成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姜泽成在原告宏泰建材公司处购买钢材、水泥。2013年2月6日,被告姜泽成给原告宏泰建材公司出具两张欠条,分别载明:“今欠到巫山县宏泰建材有限责任公司钢材款大写壹拾柒万陆仟肆佰捌拾壹元柒角壹分整,¥176481.71元,利息2010年12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总额大写壹拾肆万捌仟柒佰柒拾元整(148770.00元),以上总额合计¥325251.71元,大写叁拾贰万伍仟贰佰伍拾壹柒角壹分整。欠款人:姜泽成。2013年2月6日。备注:此款限期于2013年6月30日前付清,此欠款按百分之贰计算月利息”、“今欠到巫山县宏泰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水泥款大写壹万贰仟玖佰肆拾元整,¥12940.00元,2010年12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利息合计¥42642.00元,大写肆万贰仟陆佰肆拾贰元整,总合计¥55582.00元,大写伍万伍仟伍佰捌拾贰元整。欠款人:姜泽成。2013年2月6日”。被告姜泽成在两张欠条上签名捺印。原告在庭审过程中陈述,被告出具欠条后至今未偿还欠款。上列事实,有原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的户口证明、欠条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姜泽成在原告宏泰建材公司处购买货物,经结算后,就下欠的货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及时支付货款。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民事责任。根据原、被告之间的两张欠条的约定,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姜泽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巫山县宏泰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货款380833.71元及其中325251.71元的利息(利息从2013年2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495元,由被告姜泽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本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龚秀玲人民陪审员  何红炼人民陪审员  黄远海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艾星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