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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行执审字第00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大连金州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大连晟涌劳务咨询有限公司行政处理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大连金州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大连晟涌劳务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

全文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金行执审字第00150号申请人:大连金州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闫为宁,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刘扬,系大连金州新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工作人员。被申请人:大连晟涌劳务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玉辉。申请人大连金州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1月27日以被申请人拖欠彭喜海等4名劳动者2009年1月至2013年2月社会保险费共计56692.86元,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为由,作出大金人社理字(2014)2324号行政处理决定,限被申请人大连晟涌劳务咨询有限公司十五日内补缴彭喜海等4名劳动者2009年1月至2013年2月社会保险费共计56692.86元(其中:单位承担部分40703元;个人承担部分15989.86元)。申请人于2015年1月30日向被申请人送达该行政处理决定。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未履行。申请人大连金州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8月7日向被申请人送达了《强制执行催告书》(大金人社催字(2014)2324号)进行了催告,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仍未履行义务。现申请人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申请人补缴彭喜海等4名劳动者2009年1月至2013年2月社会保险费共计56692.86元(其中:单位承担部分40703元;个人承担部分15989.86元)(滞纳金和利息自2009年1月1日开始计算,截止到在社保征收机构进行补缴时为准),并提交了作出上述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大连金州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上述行政处理决定的行为合法,该行政处理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人大连金州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大金人社理字(2014)2324号行政处理决定中,要求被申请人补缴彭喜海等4名劳动者(名单附后)2009年1月至2013年2月社会保险费共计56692.86元(其中:单位承担部分40703元;个人承担部分15989.86元)(滞纳金和利息自2009年1月1日开始计算,截止到在社保征收机构进行补缴时为准)一项,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 军审判员 张 旗审判员 杨景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孙志萍附4名劳动者名单:彭喜海,身份证号:210211196901072711姜宝航,身份证号:210211195908162715曲明文,身份证号:210204196601140256尚荣虎,身份证号:210204195901120033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