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法民初字第0283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谭祖亮与牟春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祖亮,牟春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法民初字第02834号原告谭祖亮,男,汉族。被告牟春华,男,汉族。原告谭祖亮与被告牟春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句志荣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彦力、吴春芳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祖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牟春华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祖亮诉称,2012年10月19日,被告牟春华向原告谭祖亮借款4万元,原告多次到被告家里催收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因此诉请判令:1、被告牟春华归还借款40000元及借款利息按月息3分从借款之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牟春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9日,被告牟春华向原告谭祖亮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谭祖亮人民币40000元(大写:肆万元整),借款人:牟春华2012年10月19日”。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牟春华向原告谭祖亮借款,有被告牟春华出具的借条为证,原、被告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双方在借条中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到本院起诉后,被告仍未归还原告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应给予被告合理的期限。对于原告主张双方约定借款利息5分,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息3分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其利息约定不明,视为未约定利息,本院仅支持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3月1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的逾期利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牟春华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谭祖亮借款本金40000元及该款自2015年3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谭祖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800元,共计1600元,由被告牟春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一方不履行义务时,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句志荣人民陪审员 吴春芳人民陪审员 王彦力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杨程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