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黔东刑终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邰正文故意伤害案二审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人)邰正文,邰某某,杨某英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黔东刑终字第200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剑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被告人)邰正文,曾用名邰降金,男,1977年3月2日生,身份证号码:5226301977********,苗族,贵州省剑河县人,小学一年级上学期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剑河县革东镇展架村*组,住该村。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6月10日被剑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15日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剑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剑河县看守所。辩护人杨昌军,贵州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邰某某,男,1967年12月6日生,身份证号码:5226301967********,苗族,农民,户籍所在地:剑河县革东镇展架村*组,住该村。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英,曾用名杨某翁,又名杨谷翁,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邰某某之妻,女,1970年8月20日生,身份证号码:5226301970********,苗族,农民,户籍所在地:剑河县革东镇展架村*组,住该村。剑河县人民法院审理剑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邰正文犯故意伤害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邰某某、杨某英的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6月24日作出(2015)剑刑初字第001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邰正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邰正文,询问原审附带民事原告人邰某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剑河县革东镇展架村三组村民邰正元的父亲去世安葬后,2014年6月14日,邰正元在其家中宴请客人及其家族人员。被告人邰正文、被害人邰某某、杨某英亦参与就餐。期间,邰正文喝了大量的白酒。当日18时许,邰正文酒后送客人到320国道展架村路段,回来时遇到邰某某与邰秀永在邰秀永家住房前聊天。邰正文便质问其二人为何不一起去送客人,并将自己手中酒壶的酒泼到邰某某、邰秀永二人的头上,随后邰某某与邰正文发生争吵并打架,经旁人劝解后,邰某某回家。邰正文由于继续在320国道展架村路段阻拦过往的车辆,被特巡警队员带到剑河县公安局革东派出所。派出所民警对其进行教育后,当晚将其送回自己的家中。邰正文回到家后,觉得当日争吵时邰某某说话丢自己的脸面,同时认为是邰某某要求公安民警将自己带到派出所,感到很生气,便从家中携带一把杀猪刀,步行到展架村邰某某、杨某英家住房旁。当时邰某某、杨某英正在其住房一楼的小卖部前与他人一起看电视、闲聊。21时30分左右,邰正文旁听邰某某等人闲聊一会儿后,认为邰某某讲话是在激怒自己,便手持杀猪刀冲向前朝邰某某身体砍,邰某某被砍伤后跑开,邰正文接着持刀追赶邰某某。杨某英见状前来劝解和阻拦邰正文,邰正文又持杀猪刀朝杨某英身体砍。其中一名在场人员见情况危急,便手持木棒打击邰正文的头部,后邰正文逃离现场。案发后,邰正文在其亲属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邰某某被邰正文持刀砍伤后,于2014年6月14日晚被送往剑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1天,医疗费为10939.68元。杨某英被邰正文持刀砍伤后,于2014年6月14日晚被送往县医院抢救,由于出现病危,15日凌晨被送往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6天。由于杨某英伤情未痊愈,从州医院出院当日又转入县医院住院治疗,住院74天。此后,杨某英于2014年11月4日到剑河县民族中医院检查,后于2015年1月23日进入县民族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7天。杨某英的医疗费用如下:在州医院治疗期间支出医疗费49183.30元;在县民族医院检查支出费用130元﹙总费用210元,统筹基金支付80元﹚。在该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2122.74元﹙总费用5949.78元,农村合作医疗住院报销补偿3827.04﹚;杨某英前后在县医院治疗的医疗费为17117.90元。综上所述,杨某英前后在医院治疗支付的医疗费共计68553.94元。经剑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的伤情为:(一):1、杨某翁﹙即杨某英﹚全身多处损伤出现的失血性休克为重伤二级;2、杨某翁的头部损伤、左上肢损伤是轻伤一级;3、杨某翁的左手损伤是重伤二级;(二):1、邰某某的左上肢损伤是轻伤一级;2、邰某某的头部损伤是轻伤二级。经剑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邰某某的拇指损伤致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伤残。杨某翁﹙杨某英﹚的左上肢损伤致残等级评定为七级伤残。被告人邰正文已赔偿了邰某某、杨某英26000元。另查明,被告人邰正文曾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6月10日被剑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原判认定上诉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记录及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邰正文故意持刀伤害被害人邰某某、杨某英身体,并致邰某某轻伤,杨某英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邰正文在实施本案犯罪行为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并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但考虑到被告人犯罪行为危害后果的严重程度,同时有犯罪前科,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关于附带民事诉讼问题,被告人邰正文故意伤害被害人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邰某某、杨某英的身体,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结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被告人依法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邰某某、杨某英的费用及金额为:1、医疗费。医疗费应以邰某某、杨某英就医治疗实际支出的费用为准,两人医疗费共计79493.62元;2、护理费。邰某某实际住院治疗41天,杨某英实际住院治疗117天。邰某某、杨某英请求每人按一人护理,即被告人应赔偿邰某某的护理费为4214.80元。杨某英虽然住院117天,但其仅请求赔偿100天的护理费10282元,属于合法处分自己的实体权利,即被告人应赔偿杨某英的护理费为10282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邰某某、杨某英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以每人每天30元计算,邰某某住院41天,其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230元应当由被告人赔偿。杨某英虽然住院117天,但其仅请求赔偿100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属于合法处分自己的实体权利,即被告人应赔偿杨某英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3000元;4、营养费。杨某英的伤情为重伤,医院医嘱其需要加强营养,故其请求被告人按每天30元的标准赔偿100天的营养费3000元,请求合法,数额合理,应予支持;5、误工费。邰某某、杨某英的误工时间应从其受到伤害之日即2014年6月14日起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4年12月18日止,共计188天。邰某某、杨某英请求每人每天的误工费按2013年贵州省农林牧渔业职工日平均工资102.80元计算,请求赔偿的标准合法,应予支持。即被告人应当赔偿邰某某188天的误工费19326.40元,赔偿杨某英188天的误工费19326.40元。邰某某、杨某英因就医治疗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由于其本人没有提出具体的诉讼请求,故不予审查。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邰某某、杨某英提出的伤残赔偿金请求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因为残疾赔偿金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邰某某、杨某英的残疾赔偿金诉讼请求,本案中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邰正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五个月。二、由被告人邰正文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邰某某、杨某英的下列费用:邰某某、杨某英的医疗费共计79492.48元,邰某某的护理费421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误工费19326.40元,杨某英的护理费102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19326.40元。以上费用共计139872.08元,扣除被告人邰正文原已赔偿的26000元后,尚应当赔偿113872.08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邰某某、杨某英的其余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邰正文不服,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一、被害人首先进行挑衅是第一次肢体冲突的直接原因,从派出所出来后与被害人相遇,被害人首先出言辱骂是引起第二次冲突的关键原因。二、事发后上诉人主动要求投案,具有减轻处罚的情节。三,被害人的医疗费已经通过合作医疗报销了部分医疗费被告人赔偿的部分已经超过应该赔偿部分的40%。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辩护人主要辩护意见:一、被害人邰某某激怒被告人,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二、一审没有查清楚上诉人当时醉酒到什么程度,以及带刀出门的目的。因为这两个问题涉及到上诉人是报复行凶还是激愤伤害。三,上诉人的“自首”是完全出于自愿的。四、上诉人与被害人是同宗共祖一脉相承的子孙,之前没有矛盾。请求二审法院对上诉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邰正文持刀故意伤害邰某某、杨某英致杨某英重伤,邰某某轻伤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已经过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二审期间,上诉人邰正文并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邰正文持刀故意伤害被害人邰某某、杨某英身体,致邰某某轻伤,杨某英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对上诉人及辩护人称被害人邰正文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过错的意见,经审查,被害人邰某某对本案的发生并无过错,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邰某某是主动投案,一审法院已认定,并在量刑时已经考虑。上诉人当时醉酒程度及带刀的目的及上诉人与被害人是同宗共祖的子孙,之前没有矛盾并不影响本罪的成立及量刑。对于民事部分,上诉人称被害人的医疗费用已经通过合作医疗报销了部分费用的意见,经审查一审在计算医疗费时,已经扣除了被害人在合作医疗报销的部分,一审在民事部分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民事赔偿合理,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振宁审 判 员  周劲松代理审判员  陈生燕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肖 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