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秦开民初字第9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李连第与张伟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连第,张伟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

全文

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开民初字第910号原告李连第。委托代理人张温苹,河北港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3201211549261。被告张伟。原告李连第与被告张伟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安独任审理,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了审理本案。原告李连第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温苹、被告张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连第诉称,2012年被告张伟因承包施工的果岭湾工地施工需要,从原告处租用了炮锤等建筑施工设备,2013年2月7日被告为原告书面确认设备租赁费为85877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了50000元,余款30877元未付,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设备租赁费30877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伟答辩称,果岭湾工地的承包人是自己的哥哥张峰,自己只是工地负责开票的人员,不是工地负责人,自己也不负责支付各种费用,也不欠原告的设备租赁费。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2013年2月7日双方结算时被告出具的两份收据,证明被告张伟书面确认欠李连第炮锤租赁费15750元和勾机租赁费70127元,共计85877元。被告张伟对原告李连第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同时认为该证据并不能证明自己欠原告的钱,自己只是给张峰打工,这笔钱也不应该由自己支付。被告张伟为支持其主张提交证人倪某、孙某的当庭证言,证明自己只是给张峰打工的人员,并不是工地的负责人,也不负责支付相关的费用。原告李连第对被告张伟提交的证人证言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自己并不清楚工地内部的人员分工情况,收据上谁写的字就找谁要钱。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对被告张伟提交的证人当庭证言,本院认为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其真实性、与本案具有的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根据上述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2年果岭湾工地因施工需要,原告李连第为该工地提供了炮锤、钩机等建筑施工设备,2013年2月7日被告张伟为原告书写了两张收据,确认炮锤租赁费为15750元、钩机租赁费为70127元,合计85877元,后原告仅从被告张伟等人处收到了50000元租赁费,余款30877元未付,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张伟支付设备租赁费30877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张伟为原告出具了建筑施工设备租赁使用情况及金额的收据,并在收据上签名,应当按照收据上载明的金额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用,本院对原告李连第要求被告张伟支付设备租赁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张伟当庭所提抗辩意见,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伟支付所欠原告李连第建筑设备租赁费3087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5元、诉讼保全费330元,由被告张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安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薛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