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萨商初字第45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原告李永生与被告唐焕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萨商初字第455号原告李××,男,汉族。被告唐××,男,汉族。原告李××与被告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被告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诉称,被告唐××于2011年8月因承包大庆市龙凤区冯家窑回迁楼工程急需用钱,向原告李××借款10万元,并给原告李××出具欠据一张,原告李××多次向被告唐××索要借款,均以无钱为由推托不还,被告唐××后又于2015年3月11日有给原告李××重新出具欠据一张,仍以无钱还款为由拒不还款。故原告李××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唐××给付借款10万元以及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唐××辩称,借款属实,但是这10万元钱不应由被告唐××偿还。2011年8月原、被告、还有其他两个人合伙经营冯家窑回迁楼工程,原告李××当时拿出现金4万元、外加木材折合6万元作为入伙资本。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李××举证如下:欠据二份。证明2011年8月24日被告唐××欠原告李××借款10万元,而后被告唐××一直未还这笔钱,被告唐××又于2015年3月11日为原告李××出具欠据一份,被告唐××共欠10万元。被告唐××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我承认欠原告李××10万元钱,但是补充一点不应该只由被告唐××自己偿还这10万元钱。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案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依据上述证据及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确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1年8月24日被告唐××为原告李××出具欠据一份,写明“龙凤区冯家窑工地用李××10万元”。2015年3月11日针对上述款项被告唐××再次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写明“欠李××冯家窑工地用款10万元”。因被告唐××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李××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唐××偿还借款10万元,并由被告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唐××向原告李××借款10万元,并为原告李××出具欠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被告唐××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故本院对原告李××要求被告唐××偿还借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唐××认为欠据体现的10万元系合伙出资,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此辩解意见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偿还原告李××借款1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智辉人民陪审员 井爱学人民陪审员 刘丽莉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方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