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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大民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原告钱秀兰诉被告张静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秀兰,张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大民初字第134号原告钱秀兰,女,1928年8月3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印美容,1949年8月2日生,汉族。被告张静,女,1989年1月27日生,汉族。原告钱秀兰诉被告张静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秀兰的诉讼代理人印美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静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秀兰诉称:2013年5月21日,被告骑行电动车将原告撞倒,现又产生后续检查费用921元,要求被告赔偿。被告张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1日14时25分许,被告张静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本区纬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九村西巷19幢附近,因操作不当撞上前方行走的原告钱秀兰,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静负全部事故责任。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右股骨干骨折,住院23天治疗期间曾做了切开复位固定手术,出院时内固定物仍在位,其前期各项损失费用已经本院处理完毕。2014年6月9日至2015年4月30日间,原告为检查患处又花费医疗费466元、救护车交通费455元。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2014)六沿民初字第549号民事判决书、病历、医疗费票据及急救中心收费收据为证。本院认为,被告骑车撞伤原告,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损失,有证据证明,而被告未提供相应反证反驳,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张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钱秀兰赔偿921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00元,由张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同时应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审 判 员  金 鑫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见习书记员  张宛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