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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民一终字第75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高某甲、高某乙、王某甲与王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某甲,高某乙,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一终字第7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甲,住前郭县。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乙,住前郭县。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住前郭县。委托代理人:徐德全,松原市松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住乾安县。委托代理人:王丽雪,吉林巨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高某甲、高某乙、王某甲与被上诉人王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前郭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4日作出(2015)前民初字第399号民事判决,高某甲、高某乙、王某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某甲、高某乙、王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徐德全,被上诉人王某乙及委托代理人王丽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乙诉称,其与高某甲经媒人介绍相识,于2015年9月13日未登记而举办婚礼同居。同居前,王某乙通过媒人分两次给付高某甲及其父母高某乙、王某甲彩礼款23万元。王某乙与高某甲同居不到一个月,就多次发生矛盾,高某甲回到自己家,王某乙多次去接也不回来。现请求解除与高某甲的同居关系,请求法院判令高某甲、高某乙、王某甲返还彩礼款23万元。高某甲辩称,王某乙给付23万元现金事实存在,但其中3万元是用于购买三金的,属于赠与,故该3万元不予返还。另高某甲与王某乙结婚后购买化妆品、衣物、治病、考驾照、请客吃饭等花销了一部分,现剩余16万元,同意返还10万元。高某乙、王某甲辩称,高某乙、王某甲未强迫高某甲索要彩礼款,故不具备被告主体资格,不应成为本案被告。经前郭县人民法院审理认定,2014年9月13日,王某乙与高某甲未办理结婚登记而同居。同居前,王某乙给付高某甲及高某甲父母高某乙、王某甲彩礼款23万元,王某乙与高某甲同居不足一个月即分居。原审法院认为,婚姻法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王某乙与高某甲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同居,王某乙请求返还按习俗给付的彩礼于法有据,予以支持。高某乙、王某甲作为高某甲的父母亦收受王某乙给付的彩礼款,故亦有返还的义务。鉴于王某乙与高某甲共同生活了一段时间,期间高某甲确有一些花销,故不宜返还彩礼款的全部而应返还彩礼款的大部分。高某甲的辩解及高某乙、王某甲的辩解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2015)前民初字第399号民事判决:“被告高某甲、高某乙、王某甲共同返还原告王某乙230000元彩礼款的百分之八十即184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元,减半收取2375元,由三被告高某甲、高某乙、王某甲共同负担,剩余2375元,由前郭县人民法院退还给原告王某乙”。高某甲上诉称,王某乙给付23万元现金事实存在,但其中3万元属于赠与,另有一部分已经实际花销,现在同意返还10万元。另要求王某乙给付身心损失赔偿6万元。高某乙、王某甲上诉称,高某乙、王某甲不属于适格被告,并且没有收受彩礼款,不同意承担连带返还彩礼款的责任。王某乙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9月13日,王某乙与高某甲未办理结婚登记而同居。同居前,王某乙给付高某甲彩礼款23万元,王某乙与高某甲同居不足一个月即分居。另在一审中,王某乙称高某乙、王某甲也收到该彩礼款,并请求判令高某乙、王某甲承担连带返还责任。本院认为,高某甲在庭审中自认收到王某乙按习俗给付的彩礼款23万元,故对该事实予以确认。高某甲与王某乙共同生活期间较短,高某甲主张有一些花销、三金属于赠与及要求王某乙给付损害赔偿,因王某乙不予认可,高某甲对其主张未提供充分证据支持,故对高某甲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高某乙、王某甲作为高某甲的父母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本案诉讼主体应当是解除婚约关系的王某乙、高某甲,故高某乙、王某甲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返还彩礼款的民事责任,高某乙、王某甲的上诉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前郭县人民法院(2015)前民再初字第399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高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被上诉人王某乙人民币184000元;三、上诉人高某乙、王某甲不承担返还责任;四、驳回被上诉人王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高某甲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75元,由上诉人高某甲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500元,由上诉人高某甲负担4750元、被上诉人王某乙负担47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庞 丽审判员 于 涛审判员 冷晓峰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张 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