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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497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孙光朝与孙祖国、高维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光朝,孙祖国,高维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4970号原告:孙光朝,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孙培培。系原告孙光朝女儿。被告:孙祖国,男,汉族。被告:高维兰,女,汉族。原告孙光朝与被告孙祖国、高维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倩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光朝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培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祖国、高维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光朝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因经营需要,于2013年2月12日向原告借款90000元,2013年2月27日借款30000元,2013年7月1日借款50000元,均约定利率1.2%。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原告至今未支付利息,也未归还本金,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被告孙祖国、高维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孙祖国、高维兰系夫妻关系,被告孙祖国分别于2013年2月12日、2013年4月27日、2013年7月1日向原告借款90000元、30000元、50000元,并分别出具借条,均约定月利率1.2%。上述借款本金共计170000元,被告于2015年6月8日偿还20000元,剩余150000元,未支付利息。现原告起诉两被告要求偿还借款及利息。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应对债务向原告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起诉两被告要求偿还借款,并提供孙祖国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且被告对借款表示认可,故原告主张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明确约定了利息,且约定的利息不超出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两被告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应支付原告如下利息:自2013年2月12日起计算本金为90000元的利息至2015年6月8日;自2015年6月9日起计算本金为70000元的利息;自2013年4月27日起计算本金为30000元的利息;自2013年7月1日起计算本金为50000元的利息。上述利息均按月利率1.2%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孙祖国、高维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孙光朝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2月12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本金为90000元的利息至2015年6月8日;自2015年6月9日起计算本金为70000元的利息,自2013年4月27日起计算本金为30000元的利息,自2013年7月1日起计算本金为50000元的利息,上述利息均按月利率1.2%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0元、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孙祖国、高维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倩灵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征翔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