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绥北刑初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张X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绥北刑初字第190号公诉机关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乙),男,1989年12月14日出生于黑龙江省绥化市,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小学文化,职业绥化市联通公司职员,现住绥化市。2015年5月2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绥化市公安局北林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6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以绥北检刑诉(2015)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祥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关成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5月26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酒后驾驶黑MM77**号轿车,行驶至绥化市北林区北二东路与镇胡同交叉路口时,被交通执勤民警查获。经黑龙江省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被告人张某甲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58.3478mg/lOO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侵犯了公共安全和交通管理秩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向本院提交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在拘役三个月至四个月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书无异议,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6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酒后驾驶其朋友于爱波所有的黑MM77**号思迪牌轿车,行驶至绥化市北林区北二东路与镇胡同交叉路口时,被公安交警人员检查发现其有饮酒驾驶机动车辆嫌疑,张某甲配合交警部门对其进行血液检验。经黑龙江省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被告人张某甲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58.3478mg/lOOml。经讯问,其对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在卷,证实被告人张某甲到案的经过。2、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在卷,证实被告人张某甲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58.3478mg/lOOml。3、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在卷,证实其醉酒驾驶机动车辆的犯罪事实。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甲已达负刑事责任年龄。以上证据系公安机关依法定程序收集,经法庭核实、庭审质证,真实合法,法庭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合理,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甲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张某甲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崔有为代理审判员 卢微微人民陪审员 万春丽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张 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