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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民初字第102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原告李发英与被告钟建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发英,钟建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民初字第1028号原告李发英,女,汉族,吉水县人,住吉水县。委托代理人罗瑞华,江西庐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建文,男,汉族,住赣州市兴国县。委托代理人邱际平,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发英与被告钟建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发英及其委托代理人罗瑞华、被告委托代理人邱际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发英诉称:2014年9月,被告钟建文因资金短缺而向原告借款。此后,原告分三次(2014年9月22日汇款100万元,2014年9月23日汇款70万元,2014年9月25日汇款30万元)以转账形式向被告支付借款200万元,收到借款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上约定2015年5月30日前归还此款。此外,被告口头承诺按月息0.024元计算利息,但时至今日被告未归还分文。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所欠原告借款200万元;2、被告自2014年9月25日起按月息0.024计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钟建文庭审中辩称:1、200万元并非全部为借款,其中一部分为购房款,后因交付房屋出现问题,才出具借条;2、借条上未约定利息,不应支付利息;3、本案应由兴国县人民法院管辖。综合原告诉称、被告辩称,本案当事人争执的焦点为:1、原告主张的债权如何构成;2、利率如何确定。原告李发英为其诉称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一张,证明原告所陈述的借款事实。3、三笔借款的转账单,佐证借款的事实。被告钟建文质证后认为借条上借款日期与内容字迹不符,借款日期是原告为了符合转账时间自己加的,不能证明全部是借款。被告钟健文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认为,被告虽提出了异议,但被告既不能说清债务构成的明细,也没有举证证实。借条上借款日期虽为原告后面所加,但借条的主文及相应的转账凭证可以相互印证。对原告所列举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综合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9月,原告分三次(2014年9月22日汇款100万元,2014年9月23日汇款70万元,2014年9月25日汇款30万元)以转账形式汇入被告账户共计200万元。被告当时未出具借条。2015年,经原告的要求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并约定2015年5月30日前归还此款,但未注明借条出具的时间。逾期后,被告未归还上述款项,原告遂诉至我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被告主张部分债务为购房款即便属实,在被告出具借条后,本案的法律关系也已转为民间借贷。且被告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被告此主张不予认可。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所欠借款的诉求,依法有据,应予支持。因借条上未约定借款利率,应视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支付利息,原告主张按月息0.024元计算借款期间内的利息,不予支持。但借款逾期后可按6%的年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此外,被告在庭审中主张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经审查,本院对本案可以管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钟建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李发英借款20000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5年5月3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原告承担4560元,被告承担182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崇军审判员  章琦华审判员  肖 晖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肖 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