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民终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永城市惠民城电器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献礼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民终字第1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城市惠民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城市。法定代表人林大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从海,河南规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献礼,男,196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界首市。上诉人永城市惠民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城惠民电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献礼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永城市人民法院(2014)永民初字第42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永城惠民电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从海,被上诉人陈献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国庆节期间,永城惠民电器公司印发宣传广告促销电器,陈献礼于2014年10月3号在永城惠民电器公司处购买了3台长虹电视机,两台40寸及一台42寸电视机,总价格为5818元。永城惠民电器公司广告单以“寸”计算电视机尺寸,电视机铭牌上以“吋”计算。后陈献礼以永城惠民电器公司所出售的电视机与实际广告尺寸不一致为由,于2014年10月8日到永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东城区中心工商所,申诉永城惠民电器公司销售电视机欺诈消费者,要求三倍赔偿,永城惠民电器公司认为产品不存在问题,只同意退货,对三倍赔偿不予认可。永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东城区中心工商所遂终止调解。2014年11月14日,永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永工商处字(2014)1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永城惠民电器公司改正欺诈消费者经营行为并对永城惠民电器公司进行没收违反所得300元、罚款5818元的处罚。陈献礼与永城惠民电器公司协商相关民事赔偿无果后,陈献礼诉至法院,请求永城惠民电器公司赔偿陈献礼3倍的赔偿金17454元、退还购货款5818元及承担本案的维权费用2000元。以上事实有陈献礼、永城惠民电器公司的陈述及销售小票、宣传彩页、永工商处字(2014)130号处罚书等均经庭审质证属实,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陈献礼基于生活消费需要在永城惠民电器公司处购买三台电视机,双方建立买卖合同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案中,陈献礼在永城惠民电器公司处购买的电视机宣传彩页上以“寸”标记40寸、42寸,而电视机本身却以“吋”标记40及42,作为销售者在制定宣传彩页之时,将“吋”写为“寸”,误导了消费者,存在欺诈行为。而陈献礼基于信任与永城惠民电器公司建立买卖合同关系,永城惠民电器公司仅以印刷错误及已做更正声明为由抗辩不能成立。作为销售者,应当有验明涉案商品的标注与宣传彩页是否一致并属实的义务,由于其未尽严格的审查义务,销售了标注内容与宣传内容不一致的商品,误导消费者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其行为已构成欺诈,且永城惠民电器公司的行为受到了有关行政部门的处罚,故应认为,永城惠民电器公司的宣传用语的确存在欺诈之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引人误解的宣传”;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因此陈献礼要求永城惠民电器公司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故对陈献礼要求永城惠民电器公司赔偿3倍的赔偿金17454元、退还购货款5818元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陈献礼应当将所购货物返还永城惠民电器公司;陈献礼请求支付维权费用2000元,因其无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永城市惠民城电器有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立即退还陈献礼货款5818元,并增加赔偿陈献礼17454元。二、驳回陈献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元,由永城市惠民城电器有限公司负担380元,陈献礼负担50元。上诉人永城惠民电气公司上诉称,(一)陈献礼购买了3台电视机,已经不是消费者,本案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应适用《合同法》;(二)陈献礼并没有出具证据证明自己所购买的电视机与永城惠民电器公司宣传单上的数据不一致的证据;(三)宣传页上明确标示:“所有产品均以实物为准”,永城惠民电器公司不存在欺诈行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陈献礼答辩称,1、被上诉人陈献礼是合法的消费者;2、在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了光盘,光盘上清楚的显示上诉人的营业员对42寸电视进行的导购;3、永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处罚决定书已经生效。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当事人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上诉人永城惠民电器公司在销售商品时是否存在欺诈行为;2、原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判决上诉人永城惠民电器公司退还被上诉人陈献礼货款5818元并支付被上诉人陈献礼赔偿款17454元,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焦点没有异议和补充,二审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围绕本院归纳的焦点对本案分析如下:关于上诉人永城惠民电器公司在销售商品时是否存在欺诈行为的问题。所谓欺诈,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故意告知对方虚假事实,诱使对方陷入错误而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欺诈的构成要件是:1、欺诈一方当事人具有故意;2、欺诈一方当事人有欺诈行为;3、受欺诈一方当事人因欺诈而产生错误认识;4、受欺诈一方当事人因错误认识而作出意思表示。本案在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陈献礼认可在购买电视机时,看到了40寸和42寸涉案电视机的实物样品,且从原审卷宗第19页的宣传图片看,该宣传图片上书写着,所有的宣传广告图片以实物为准,应认定上诉人永城惠民电器公司的行为不符合欺诈的构成要件。上诉人上诉称,永城惠民电器公司不存在欺诈行为的上诉理由成立。因上诉人永城惠民电器公司构不成欺诈,被上诉人陈献礼要求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予以赔偿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永城市人民法院(2014)永民初字第4296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陈献礼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810元,由被上诉人陈献礼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 峰审判员 郭新志审判员 赵保良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田英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