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高民初字第010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严海兵与邢晓铜、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等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海兵,邢晓铜,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徐建云,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江宁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高民初字第01072号原告严海兵。委托代理人戴红,南通市新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邢晓铜。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中山北路30号益来国际广场39层。负责人全先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月娇,公司员工。被告徐建云。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江宁支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上元大街1089号。负责人刘海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新华,公司员工。原告严海兵与被告邢晓铜、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徐建云、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江宁支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鲍红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徐建云的诉讼,本院已口头裁定准许。原告委托代理人戴红、被告邢晓铜、被告安邦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月娇、被告长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新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案涉事故概况2014年10月4日14时30分左右,在南通市通州区兴东镇双楼村西9组地段,被告邢晓铜驾驶苏F×××××小型轿车由南向北右转弯向东时,该车左侧后部与由西向东的原告严海兵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右侧发生碰撞,后严海兵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前部又与由东向西的徐建云驾驶的苏A×××××小型越野客车前部发生碰撞,致使严海兵受伤及三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二、案涉事故责任2014年11月20日,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邢晓铜驾驶机动车行经路口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过错较大,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认定严海兵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饮酒后驾驶未经登记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也存在违法行为和过错,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认定徐建云没有引发事故的过错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三、车辆投保情况苏F×××××小型轿车行驶证上所有人为被告邢晓铜,该车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三者险保额100万元,有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8月28日至2015年8月27日。苏A×××××小型越野客车行驶证上所有人为邢灿华,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三者险保额50万元,有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2月24日至2015年2月23日。四、原告受伤治疗情况事发当日,原告严海兵被送往南通市通州区人民医院,诊断为:“L3椎体骨折,L1-4右侧横突骨折,右侧耻骨上下支骨折,左侧髋臼后缘骨折,全身多发性皮肤软组织损伤”,住院11天,用去医疗费5844.80元。五、原告伤情鉴定情况2015年4月21日,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1、严海兵因交通事故致L3椎体骨折、L1-4右侧横突骨折、右侧耻骨上下支骨折、左侧髋臼后缘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腰部活动功能障碍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严海兵伤后需休息150日,护理期限为60日(其中2人护理10日,1人护理50日),营养期限为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560元。六、当事人垫付情况被告邢晓铜在事发后为原告垫付医药费3000元。七、原告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27862.24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争议焦点庭审中,原、被告对事故发生事实和交警部门所作的责任认定不持异议,对车辆投保情况和垫付费用情况也无争议。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的损失范围。原告主张的损失有:医疗费5844.84元(提供病历、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住院伙食补助费198元(11天×18元/天)、营养费600元(60天×10元/天)、护理费4900元(按当地一般护工标准70元/天计算)、误工费41850元(150天×279元/天,原告在上海兴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作,日工资279元,提供单位证明)、残疾赔偿金68692元(34346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560元(提供发票)、车损2000元(车子还没修,估算费用2000元)。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原告的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原告单方委托鉴定,腰部活动障碍受人为因素影响,鉴定的三期仅是建议期,对鉴定结果存疑。对住院伙补和营养费没有异议。原告主张误工费,未提供劳动合同、工资打卡记录,也没有证据证明事故发生后收入有减少,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不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对护理标准没有异议,但期限过长。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主张车损无依据,根据我公司的定损可考虑车损1000元。被告长安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安邦保险公司相同。被告邢晓铜对原告的主张未发表意见。对保险公司确定的车损1000元,原告当庭表示接受。本院对原告的损失作如下认定:1、被告保险公司提出扣除非医保费用,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经审核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5844.80元。2、被告保险公司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未能提出合法依据和合理理由,本院采纳司法鉴定意见。3、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98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4900元,予以支持。4、原告主张其从事木工,按日工资279元主张误工费,仅提供单位证明,不能提供劳动合同、个人所得税纳税证明等证据佐证,本院难以采信,原告的误工费按江苏省2013年在岗职工农业年平均收入27126元标准计算150日为11147元。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4958元计算为29916元。5、根据原告所受伤害程序及事故责任等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4000元。6、根据原告就诊地点及必要护理人员情况,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7、原、被告一致确定车损1000元,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损失合计57905.8元(不含鉴定费)。裁决结果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严海兵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均在交强险限额内,应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关于被告安邦保险公司与被告长安保险公司的赔偿比例,被告长安保险公司按无责赔付比例承担,即5223元[其中医疗费(6642.8元×1000/11000=604元),伤残部分5264.16元(50263元×11000/121000=4569元),车损50元],原告其余损失由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赔偿。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严海兵52682.8元。二、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江宁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严海兵5223元。三、被告邢晓铜为原告严海兵垫付的3000元,由原告严海兵予以返还。四、驳回原告严海兵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0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2080元,由原告严海兵负担285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1633元,由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江宁支公司负担162元(两被告负担部分已由原告垫付,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上述第一、二、三项及诉讼费用折算后,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严海兵51315.8元、直接给付被告邢晓铜3000元。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江宁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严海兵538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40元(该院开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判员 鲍红梅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黄 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