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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民初字第75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原告朱银凤与被告大庆石化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银凤,大庆石化工程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初字第755号原告朱银凤,女,汉族,1983年9月12日出生,现住黑龙江省大庆市。委托代理人孙玉冰,黑龙江庆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庆石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龙凤区卧里屯大街90号。负责人樊奉瑭,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天宇,男,汉族,1966年7月8日出生,该公司职员,现住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萨尔图区大庆市东风新村经三街西侧、体育馆东侧旺角新街。负责人:张庆国,经理。机构代码:75868472-5。委托代理人王继平,女,汉族,1980年12月15日出生,该公司员工,现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原朱银凤与被告大庆石化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银凤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玉冰,被告大庆石化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天宇、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继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8日,被告大庆石化工程有限公司司机张春华驾驶黑X**号金杯牌小型普通货车,沿龙凤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石化教育中心前进路处驶入对向车道与原告驾驶的黑X**号轿车相撞,造成黑X**号轿车受损,驾驶人受伤的后果,事故经龙凤交管分局认定,被告大庆石化工程有限公司驾驶员负全部责任,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大庆石化工程有限公司车辆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财产损失共计109987.6元,医药费1289元、租金33600元、车贴膜费用12000元、拖车费175元、鉴定费1000元、车辆贬损61373.6元、安全性能检测费55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大庆石化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车号为黑X**的轿车,在2014年12月28日因交通事故受损后,送往一汽大众4S店大庆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维修。该车于2015年5月3日修复完毕,并且已由原告接收并签字认可。车辆维修费用全部由答辩人支付给了大庆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维修费用共计168560元。由于受损车辆已经恢复原状,且答辩人已经承担了恢复该轿车原状的所有费用,亦即相当于对原告朱银凤的财产损失进行了完全赔偿。因此,原告在诉状中再次提出财产损失赔偿要求,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诉请的医疗费没有事实依据。据答辩人方肇事司机叙述,原告在事故发生后自己走下车,随后去了医院,不久又返回事故现场。自原告从医院回到事故现场直至本案开庭,原告从未向答辩人方及任何的工作人员提起过原告在事故中受伤,并发生了医疗费用。尤其需要强调的是,原告从未向其所投保的保险公司申报人身已经受到伤害的事情。因此答辩人有理由认为原告没有受伤,没有发生医疗费用。1、针对原告提出的租车费33600元,租车不是原告必须采取的形式,未经被告协商及允许,被告对该费用概不承担,2、车膜损失12000元,如果赔偿车膜损失,如赔偿应是原贴膜损失,而不是原告在修好车后自行随意贴附任何高价车膜,对于此笔高价费用被告不予认可,3、关于医药费1289元,如果是原告在车祸发生当天,在医院的检查费用且有诊断的情况下,或因受伤产生的医疗费,答辩人予以认可,否则不予承担,4、拖车费175���属于应该发生的费用被告予以认可,5、车辆鉴定发生的鉴定费1000元及车辆贬损61373.6元不予认可,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综上,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本案中被告已对原告承担了完全修复轿车,恢复了原状,被告已经承担了全部修车责任。因此,原告没有任何理由或法律依据在要求被告承担什么损失及本案诉讼费用,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辩称,此案件我公司已在2015年6月5日赔付给大庆石化工程有限公司三者损失52000元,也是在我公司承保的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对于原告所提出的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对于原告所说医疗费我司未接到人身报案,没有人申请索赔,如果原告提供的材料属实我司同意赔偿,此案件所产生的鉴定费、��讼费,我公司已赔偿完毕,概不承担庭审中,原告出示如下证据: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来源大庆市公安局交管分局,欲证明事故发生在2014年12月28日,地点龙凤区龙凤大街教育中心附近,驾驶人张春华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朱银凤无责任。二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门诊费票据一张,金额1289元,来源于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五医院,欲证明原告因此事故花费医药费1289元。被告大庆石化工程有限公司质证无异议。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质证,真实性无异议,票据无法证实该费用与该事故有直接关系。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此份证据能够证实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大庆市东城停车场停车费用票据5张,金额175元,拖车费票据3张,金额300元,大庆市机动车检测站安全性能检测费票据1张,金额550元,欲证明原告因此事故产生的1025元。被告大庆石化工程有限公司质证无异议;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质证,此证据已超出保险限额,我公司不予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此份证据能够证实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贴车膜发票一张,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一张,金额12000元,来源于大庆市萨尔图区君浩汽车用品店,欲证明事故发生前原告车辆贴膜花费的费用,因此事故造成损失12000元。被告大庆石化工程有限公司质证,仅就有效税务发票开具的时间为2015年6月11日,从时间上与车辆受损时间不符,不能认定为原车受损车膜,对此份证据被告不予认可。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质证,此证据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我司应承担的保险责任。本院认为,���份证据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五,租车费发票一张,租车合同复印件一份,金额33600元,来源于大庆市萨尔图区虹庆汽车租赁服务部,欲证明原告因车辆修理期间租车花费33600元。被告大庆石化工程有限公司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租车合同,复印件不能成为有效证据,租车发票体现的租车行为于本案无关。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质证,此证据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我司应承担的保险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租车发票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租车合同系复印件,无法证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六,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一张、车辆购置完税证明一张,来源于大庆某骏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车辆评估报告书一份,来源于黑龙江省某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欲证明原告驾驶的车辆贬损价值61373.6元。被告大庆石化工程有限公司质证,对原告提出的评估报告书,被告不予认可,因原告车辆在肇事之时就已经是旧车,对评估报告中所鉴定的贬损价值不予认可,该贬损价格依法当属无效。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质证,此证据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我公司应承担的保险责任,我公司不予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庭审中,被告大庆石化工程有限公司向法庭出示证据如下:证据一,车辆维修增值税发票一张,应税劳务清单2份,结算单一份,来源于大庆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欲证明被告为原告支付汽车修理费用168560元,对原告车辆恢复原样,修复完毕,全部由大庆石化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维修款已支付完毕。原告质证无异议。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提车确认书一份,欲证明车辆修好后,已经原告试驾确认,该车由原告提走,已恢复原状。原告质证,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能证明车辆修好后由原告提走,但不能证明恢复到原状。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此份证据能够证实被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庭审中,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向法庭出示证据如下:机动车辆交强险赔款计算书一份,机动车辆商业险赔款计算书一份、赔款收据两份,电子转账回单两份,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一份,大庆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修车发票一份、出险案件抄单交强险一份、出险案件抄单商业险一份,欲证明2015年6月5日我公司已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限额内赔付三者损失52000元。原告质证无异议;被告大庆石化工程有限公司质证无异议。综合上述证据,可以认定本案的法律事实为:2014年12月28日,被告大庆石化工程有限公司司机张春华驾驶黑X**号金杯牌小型普通货车,沿龙凤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石化教育中心前进路处驶入对向车道与原告驾驶的黑X**号轿车相撞,造车黑X**号轿车受损,驾驶人受伤的后果,事故经龙凤交管分局认定,被告大庆石化工程有限公司驾驶员负全部责任。经查,被告大庆石化工程有限公司的黑X**号车辆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本院认为,被告大庆石化工程有限公司的驾驶员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根据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该驾驶员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为其是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由��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由被告大庆石化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朱银凤的合理经济损失,医疗费1289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289元。原告其他损失停车费175元、拖车费300元及车辆安全性能检测费550元,属于原告因交通事故而产生的合理经济损失,因上述费用为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因此应由被告大庆石化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贴膜费用以及租车费用,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上述费用发生的必要性和合理性以及上述费用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关联性,因此原告上述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贬损价值,原告的���辆在事故后已经进行了修理,被告支付了全部的维修费用,原告在车辆修复完毕后已试驾确认并自行提车,该车辆经过维修后,车辆本身已经被恢复原状,其使用价值的减损不明显存在。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其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朱银凤人民币1289元;二、被告大庆石化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朱银凤人民币1025元;上列两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朱银凤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原告承担1200元,被告大庆石化工程有限公司承担5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丽洪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王红凤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包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对本判决不服,在判决生效后,有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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