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义民大初字第0069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郭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郭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义民大初字第00698号原告刘某某,男,1998年7月6日生,住义县。法定代理人刘某甲(系原告之父),男,1973年8月30日生,住义县。被告郭某某,男,1966年2月19日生,住义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长江街*号。法定代表人白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系该公司职员。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郭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宏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刘某甲、被告郭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4日18时30分,被告郭某某驾驶辽GE1**号车辆,在稍石公路义县张家堡路段将我撞伤,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原告请求二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被告辩称,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因此应该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合理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4日18时30分,被告郭某某驾驶辽GE1**号小型轿车沿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到稍石线义县张家堡镇张家堡村南加油站路段时,与相对方向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郭某某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伤后先到在辽宁医学院锦州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花医疗费66026.7元,住院期间1级护理。8月6转入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治疗,实际住院3天,出院诊断:胫腓骨开庭性骨折。支付医疗费91102.97元。购买残疾用具支付370元。合计146638.7元。原告住院期间一级护理5天,二级护理25天,护理人为城市户籍,无固定职业。经锦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左小腿踝上截肢,损伤伤残程度为6级,支付鉴定费800元。经辽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配置小腿假肢至74岁,15.5次及58年易损件维修费用和初次安装训练费共需312320元,鉴定费900元。被告郭某某所有的辽GE1**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共计6220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事故认定书、医院病志、诊断书、药费收据、用药明细、鉴定书、护理人身份证明、保险报案记录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第三章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交通事故人身伤亡赔偿的范围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而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还应进行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二被告之间订立的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应当有效。被告驾驶保险车辆将原告撞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因此次事故受到的经济损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辽宁省分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及往返距离,原告的交通费,本院确定为1000元。因护理人系城市户籍,故护理费应当参照辽宁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城镇单位在职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因原告系未成年人,因此次事故小腿缺失,构成6及伤残,一生需配置假肢生活,必然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精神损害,结合原告的年龄、伤残等级、过错程度等综合因素,对于原告的精神损害赔偿金本院酌定300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经济损失617840.55元(赔偿明细符后)。二、驳回原告刘某某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988元,减半收取4994元,鉴定费1700元,合计6694元,由被告郭某某承担。原告预交诉讼费5200元,退还原告诉讼费2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宏伟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张贞冉赔偿明细医疗费157129.67元伙食补助费31天×50元=1550元护理费6天×2人×96.24元+25天×96.24元=3560.88元残疾用具37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1191元×20年×50%=111910元假肢费31232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合计617840.55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