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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汉川刑初字第0028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徐某、杨某容留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杨某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汉川刑初字第00289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个体经营。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15年5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汉川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杨某,个体经营。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15年5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汉川市第一看守所。汉川市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5)2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杨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汉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上述二被告人系夫妻关系。自2014年10月起,二被告人在汉川市城区联合渠南路共同经营“平安旅社”。2015年5月11日晚,二被告人在自己经营的“平安旅社”内,容留卖淫女易某与嫖客王某发生性关系、卖淫女李某某与嫖客黄某发生性关系,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黄某、周某、李某甲、易某、李某乙的证言,二被告人的供述,汉川市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扣押清单,辨认笔录,与本案相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照片,汉川市公安局新堰水陆派出所情况说明,二被告人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杨某为他人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卖淫两次,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为主犯,但被告人杨某的罪责相对较轻,可酌予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均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5月12日起至2016年2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杨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5月12日起至2016年1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成海澜审 判 员  黄艳丽人民陪审员  张茂利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黄学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