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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衡刑减字第17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梁军故意杀人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衡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衡刑减字第1714号报请机关河北省深州监狱。罪犯梁军,现在河北省深州监狱服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1月18日作出(2005)一中刑初字第354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梁军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09年9月26日、2011年7月28日、2013年7月22日分别裁定减刑一年、一年三个月、一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刑期自2005年5月25日起至2016年11月24日止)。执行机关河北省深州监狱于2015年8月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接受教育改造并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被评为狱级改造积极分子,日常考核获记功一次、表扬五次、专项表扬一次。以上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和证人证言证实。衡水市人民检察院出具了减刑检察意见书,认为对该犯报请减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罪犯梁军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综合其所犯罪行和原判刑罚,依据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梁军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刑期自2005年5月25日起至2015年9月2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陈永杰审判员崔福林审判员高永胜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苑世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