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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山民初字第6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李永喜与李祥海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喜,李祥海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民初字第610号原告:李永喜,农民。被告:李祥海,农民。委托代理人:满建峰、孙彦华,山东宝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永喜与被告李祥海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明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永喜、被告李祥海的委托代理人满建峰、孙彦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永喜诉称,在西气东输工程中,因建设芹沃气站需要,原告家的土地被征用,征用单位给予补偿款3545.45元,该款被被告李祥海领走。该被征用土地,十年前被被告李祥海无偿耕种,被告未予补偿。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土地补偿款3545.45元并赔礼道歉、赔偿被告占用原告十年土地使用款4000元。被告李祥海辩称,原告的三项请求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应合并审理;原告的土地是被告之父耕种的,与被告无关;被告没有领取原告的土地补偿款。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李永喜与其妻陈汉美,其子李清、李祥元,其女李静静作为农村承包经营户在本村编号为36号宗地中有承包经营的土地。2014年4月间,因西气东输工程兴建气站,建设单位征用了原、被告所在村编号为36号的土地并补偿7596.8元,该宗土地,有原告李永喜家庭5口人承包地,被告李祥海家庭3口人土地,原告李永喜家应得补偿款3545.45元,该款被被告李祥海领走。原告李永喜向被告李祥海索要,被告李祥海拒付。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原告陈述、被告的陈述与辩解,山亭区桑村镇芹沃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书面证明,足以证实。本院认为,西气东输工程建设单位征用原告李永喜家庭承包的耕地,并予以补偿3545.45元,该补偿款为原告李永喜家庭承包经营户所有,被告李祥海领走该款并拒绝向原告李永喜家庭返回,构成不当得利。原告李永喜作为家庭承包经营户的代表,有权向被告李祥海主张权利,原告李永喜请求被告李祥海返还该土地补偿款3545.45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诉讼起因系被告李祥海拒不返还补偿款,原告李永喜请求被告李祥海赔偿占用原告十年土地使用款及赔礼道歉,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中不予处理,权利人可另行主张。被告李祥海辩称没有领取原告的补偿款,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祥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李永喜土地补偿款3545.45元;二、驳回原告李永喜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祥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邵明磊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孙丽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