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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睢民初字第02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朱力全与朱小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力全,朱小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睢民初字第02001号原告朱力全(朱立权)。被告朱小丹,1991年10月5日。原告朱力全与被告朱小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晓亮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力全,被告朱小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力全诉称:被告于2013年3月至7月购买原告家具,同年5月5日,经结算向原告出具6000元欠据。后原告催要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6000元。被告朱小丹辩称:欠款属实,但是于2013年6月向原告还款5000元,目前尚欠1000元未还。经审理查明:被告朱小丹购买原告朱力全家具,于2013年5月15日向原告出具6000元欠据一张。同年6月,原告向被告还款5000元,尚欠1000元货款未给付。庭审中,被告认可原告已还款5000元。但是被告主张,虽然该笔货款偿还了,但是其后又存在买卖关系,被告欠了货款。以上事实,有欠据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买卖合同成立、有效。被告朱小丹应及时支付尚欠的1000元货款。原告主张被告应还款60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为在被告立欠据后,已经向原告偿还了5000元。原告主张在被告还款5000元后,双方又存在买卖关系,但无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小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朱力全(朱立权)货款1000元;二、驳回原告朱力全(朱立权)其余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朱小丹负担(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晓亮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郭 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