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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章民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于广波与孙兆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章民初字第176号原告:于广波,男,生于1956年8月8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委托代理人:施剑,男,生于1971年11月26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南市。代表人:李春辉,经理。委托代理人:曹婷婷,山东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广波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济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广波的委托代理人施剑,被告太平保险济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婷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广波诉称:2014年10月26日15时50分许,孙兆刚无证驾驶袭香荣所有的鲁A788**轿车行驶至普集镇曹家路口与焦家至东埠路路口处时,与于广波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于广波受伤。孙兆刚肇事后驾车逃逸。该事故,经章丘市交警大队认定,孙兆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太平保险济南公司投保。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0万元。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2万元。被告太平保险济南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情况属实,但驾驶员系无证驾驶且逃逸,我公司仅在交强险内承担垫付责任,且有权向侵权人追偿。本案中,原告已经与侵权人达成调解协议,因此,我公司没有垫付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1、2014年10月26日15时50分许,孙兆刚无证驾驶袭香荣所有的鲁A788**轿车沿博平至曹家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博平至曹家路与焦家至东埠路路口处时,与沿焦家至东埠路由南向亲行驶的于广波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于广波受伤。孙兆刚肇事后驾车逃逸。该事故,经章丘市交警大队认定,于广波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孙兆刚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于广波在章丘市中医院住院治疗34天,诊断为脾破裂、多发肋骨骨折等,共花医疗费94931.9.7元。上述事实,有于广波提供事故认定书1份、门诊病历2份、住院病历1份及医疗费单据24份为证,太平保险济南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2015年5月18日,经济南章丘司法鉴定所鉴定,于广波之伤脾破裂评定为8级伤残,肝破裂评定为10级伤残,肋骨骨折评定为10级伤残。该伤误工时间为伤后5个月,护理期限为2个月,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其余时间需1人护理。二次手术费需8000元,误工时间为1个月,需1人护理2周。上述事实,有于广波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为证,太平保险济南公司对此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经审查,于广波所提供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3、于广波主张其系章丘官庄矿业有限公司职工,要求按2013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92195.2元(28264元×20年×34%),并提供劳动合同1份、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1份、银行存款明细表1份、工资表4份为证。太平保险济南公司对此有异议,要求提供营业执照,主张应按照农业户口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经审查,章丘市已经取消户口性质划分,实行统一的户口登记制度,常住人口统一登记为居民户口,且于广波固定工作和收入,不以农业生产为主要收入来源,因此,其主张按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袭香荣系鲁A788**轿车之登记车主,该车在太平保险济南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于广波已经与孙兆刚达成协议,孙兆刚在保险外赔偿于广波12万元,于广波撤回对孙兆刚和袭香荣的起诉。本院认为,孙兆刚与于广波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于广波受伤,事实清楚。章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据当事人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及过错,认定孙兆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因事故车辆在太平保险济南公司投保交强险,太平保险济南公司应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孙兆刚系无证驾驶,太平保险济南公司赔偿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太平保险济南公司辩称于广波已经与侵权人达成调解协议,公司没有垫付责任,因为孙兆刚只是在保险外进行赔偿,其赔偿数额远远少于于广波之损失,因此,对太平保险济南公司之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于广波要求太平保险济南公司赔偿相应损失,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于广波医疗费1万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于广波残疾赔偿金11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 伟人民陪审员  高恒国人民陪审员  邱成惠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魏忠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