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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九中刑二终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冯美婷犯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九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美婷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九中刑二终字第104号原公诉机关都昌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美婷,无业。因涉嫌诈骗罪,于2014年10月31日被都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经都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都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都昌县看守所。都昌县人民法院审理都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冯美婷犯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5月22日作出(2015)都刑二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冯美婷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7月至2014年2月,被告人冯美婷以能够在都昌县城买到廉租房、安置房,先后骗取被害人杨某乙29.2万元、洪海青16.2万元、於婷虹16.2万元、於杨和20.2万元、於杨招29.2万元,共计111万元购房款。所有款项全部被被告人冯美婷挥霍于购买小车、金银首饰、手机及生活开支。案发后,被告人冯美婷的家属代其偿还给被害人共计人民币75万元。另查,被告人冯美婷于2014年10月31日主动到都昌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诈骗事实。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并经质证的被告人冯美婷出具收取被害人现金的收据,被告人冯美婷的工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宋某的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扣押笔录及记账笔记本,被告人冯美婷的到案说明,被告人冯美婷的人口信息表,归还欠款情况说明,证人宋某、杨某甲、冯某的证言,被害人於扬和、洪某、曹某的陈述,被告人冯美婷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冯美婷在庭审过程中对上述指控事实及证据亦无异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冯美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家属已归还被害人的75万元不应计入诈骗数额,本案诈骗数额最多可以认定为36万元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冯美婷归案后,其家属确实已经代其偿还75万元,但该款项仅能认定为系被告人的退赃款,不能从诈骗数额中扣除,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本案被害人有过错,应当减轻对被告人的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冯美婷虚构事实和理由,骗取本案被害人财物并挥霍使用,难以认定被害人有过错,该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及法律不符,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及法律相符,予以采纳。被告人冯美婷犯罪以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冯美婷的家属代其部分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冯美婷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上诉人冯美婷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且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来源合法,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冯美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原审判决已经充分考虑了上诉人冯美婷具有自首和部分退赃情节,并分别予以减轻和酌情从轻处罚,故对上诉人冯美婷认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夏 亮审 判 员  张志伟代理审判员  杜 峰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张 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