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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刑少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于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刑少初字第91号公诉机关沈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某。沈丘县人民检察院以沈检公诉刑诉〔2015〕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新彬、李晓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被害人刘某1、刘某2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至7月份,被告人于某某虚构可以帮助被害人刘某1、刘某2弟兄俩办理沈丘县县城电动三轮车营运牌照的事实,骗取刘某1、刘某2信任,先后多次从刘某1、刘某2手中骗取现金5480元,并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罪名和指控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6至7月份,被告人于某某谎称可以帮助被害人刘某1、刘某2弟兄俩办理沈丘县县城电动三轮车营运牌照,骗得刘某1、刘某2信任,先后多次共骗取刘某1、刘某2现金5480元,并向刘某1借款600元。案发后,被告人于某某家人在侦查阶段赔偿被害人现金3080元,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又付给被害人现金3000元,全部归还了于某某骗取的现金和借款,被害人对于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要求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1、刘某2陈述,证人李某、杨某1、杨某2等人证言,刘某2、李某辨认笔录,沈丘县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办公室证明,郑州铁路公安处郑州站派出所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及未羁押证明,沈丘县公安局石槽派出所发破案报告,被害人谅解书、收到条、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虚构事实,骗取数额较大的他人财物,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已经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于某某当庭认罪,其家人全部归还了其骗取被害人的款项和其向被害人借用的款项,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2015年9月20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长 韩 涛审判员 张晓莉审判员 刘义荣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李 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