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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左民初字第0328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刘风兰诉金留壮(别名金刘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左民初字第03280号原告刘风兰,女,1961年3月3日出生,蒙古族,科尔沁左翼中旗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姜东海,男,1964年10月7日出生,蒙古族,科尔沁左翼中旗人,个体工商户。被告金留壮(别名金刘壮),男,1953年7月27日出生,汉族,科尔沁左翼中旗人,农民。原告刘风兰诉被告金留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晓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姜东海参加诉讼,被告金留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风兰诉称,被告金留壮于2009年1月17日从我处借款895元,被告金留壮亲笔签名、捺印为我出具欠据一枚,未约定还款日期及利息。此款经我多次索要,被告金留壮均以种种理由推托未予偿还。故我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金留壮偿还借款本金895元,给付利息403元[895元×0.00585元×77个月(从2009年1月17日至2015年6月17日)],案件受理费由被告金留壮承担。被告金留壮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金留壮于2009年1月17日从原告刘风兰处借款895元,并签名、捺印为原告刘风兰出具欠据一枚,未约定还款日期及利息。原告刘风兰索要此款未果,故诉至法院。原告刘风兰针对诉请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举出证据:金额为895元的欠据一枚,证明被告金留壮借款未还的事实。被告金留壮无证据向法庭提交。经本院审查,原告刘风兰出示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刘风兰与被告金留壮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原告刘风兰要求被告金留壮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风兰要求被告金留壮支付利息403元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日期及利息,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金留壮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答辩又不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留壮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风兰借款本金895元;二、驳回原告刘风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金留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晓东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张 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