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焦民二金终字第0008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焦作市解放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上白作信用社与王新会、许建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新会,许建庄,谢云忠,唐俊山,郑向阳,焦作市解放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上白作信用社,乔小生,韩爱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焦民二金终字第000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新会,男,1957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许建庄,男,1963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谢云忠,男,1954年2月8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唐俊山,男,1967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向阳,男,1968年6月4日出生,汉族。五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袁伟,河南星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焦作市解放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上白作信用社。法定代表人李法利,主任。委托代理人张当智,河南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任小勇,该信用社员工。原审被告乔小生,男,1959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韩爱梅,女,1960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上诉人王新会、许建庄、谢云忠、唐俊山、郑向阳与被上诉人焦作市解放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上白作信用社(以下简称上白作信用社)、原审被告乔小生、韩爱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王新会、许建庄、谢云忠、唐俊山、郑向阳不服解放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2日作出的(2014)解民二金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以询问方式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新会及五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袁伟,被上诉人上白作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任小勇、张当智,原审被告乔小生参加询问。韩爱梅未到庭参加。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8月17日,被告乔小生以购买棉花为由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30000元。贷款期限为2012年8月17日至2013年8月10日,贷款利率为10.98‰,还款方式为按月清息、到期还本。如不按期归还贷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如不按合同规定使用贷款,按挤占挪用处理,此期间对挤占挪用部分按日利率万分之五点九计收利息。被告韩爱梅、王新会、许建庄、谢云忠、唐俊山、郑向阳负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被告乔小生收到贷款后没有全部用于购买棉花,××。借款到期后,2013年8月15日前的利息14205.46元被告已还清,借款本金130000元及剩余利息被告至今未还,原告于2014年9月2日诉至本院。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上白作信用社与被告乔小生签订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上白作信用社作为贷款人已按约定向乔小生提供了130000元借款,乔小生作为借款人不按约定按月结息、到期归还本金属于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乔小生偿还借款13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被告乔小生称2014年归还了2500元利息,因没有证据支持,不予采信。被告乔小生将该笔贷款中的部分款项用于给母亲看病属于不按合同规定使用借款,按照合同约定,该部分款项应当自2012年8月17日至被告将借款本息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点九计付利息。但原告诉讼请求第一项主张本金为130000元,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原告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原告在得知被告改变借款用途后并未向本院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因此仍按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保证人是否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被告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原告与借款人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且被告也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案存在免除保证人责任的事由,因此,对被告许建庄、谢云忠、唐俊山、郑向阳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被告韩爱梅、王新会、许建庄、谢云忠、唐俊山、郑向阳为被告乔小生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真实有效,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乔小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焦作市解放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上白作信用社借款130000元及利息30377元(利息仅计算至2014年8月31日,自2014年9月1日起至被告将借款本息实际清偿完毕之日的利息仍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二、被告韩爱梅、王新会、许建庄、谢云忠、唐俊山、郑向阳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的保证担保责任;被告若不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508元由被告乔小生、韩爱梅、王新会、许建庄、谢云忠、唐俊山、郑向阳承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不予退还,待执行判决时由被告径行支付给原告。王新会、许建庄、谢云忠、唐俊山、郑向阳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根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二年,第六条第四项约定,承担保证责任的前提是借款人违反合同第二条第(二)至(七)项的规定,贷款人提前回收贷款,因贷款不能提前收回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属于格式合同,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的规定,即使双方对保证责任承担的前提发生争议,应作出对上诉人有利的解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保证担保责任。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白作信用社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乔小生答辩称,不发表意见。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和答辩理由,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审确认五上诉人承担保证责任是否正确。针对争议焦点:五上诉人认为,借款合同中对保证期间、范围我方没有异议,但在什么样的情况下承担保证责任应当根据合同的约定保证人承担提前收回贷款的保证责任,这种情形已经消失,那么保证责任就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上白作信用社认为,上诉人的理解是错误的,双方签订合同第五条是保证人应当承担的责任,第六条是违约责任。原审被告乔小生不发表意见。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涉案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出自各方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合同第六条约定的是借款人或贷款人的违约责任,而第五条对保证方式、期间、范围作了明确约定,是保证人责任。五上诉人对保证责任的理解,有违担保法设立保证担保和合同约定保证的目的。同时,本案也不存在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问题。因此,一审确认王新会、许建庄、谢云忠、唐俊山、郑向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无不当。故王新会、许建庄、谢云忠、唐俊山、郑向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08元,由王新会、许建庄、谢云忠、唐俊山、郑向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军审判员 席东彦审判员 焦红萍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崔新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