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逍商初字第62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宁波大有毛绒织造有限公司与沈桂庭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大有毛绒织造有限公司,沈桂庭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逍商初字第628号原告:宁波大有毛绒织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尔生,该公司懂事长。委托代理人:沈志均。被告:沈桂庭。原告宁波大有毛绒织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有公司)诉被告沈桂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沈桂庭立即偿付原告货款1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志平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志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桂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经审理认定:原、被告曾有毛绒业务往来,被告陆续向原告购买毛绒,至2015年4月16日,经双方对账,被告欠原告货款14000元,被告向原告法定代表人罗尔生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货款14000元,并承诺于2015年5月底付清。后被告至今未给付该笔货款。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被告沈桂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宁波大有毛绒织造有限公司货款1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沈桂庭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钟志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代书记员 丁 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