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九中民二终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上海晨旭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赛得利(江西)化纤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晨旭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赛得利(江西)化纤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中民二终字第1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晨旭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地址: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真南路4980号。法定代表人张卫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江绚明,江西泰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赛得利(江西)化纤有限公司,地址:九江市庐山区姑塘镇。法定代表人汪辉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万俊锋,该公司法务经理。上诉人上海晨旭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赛得利(江西)化纤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法院(2014)庐民二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上海晨旭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卫国陈及其委托代理人江绚明,被上诉人赛得利(江西)化纤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俊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1年3月8日,原告上海晨旭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赛得利(江西)化纤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冷凝水回收及水厂供水节能项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揽被告一期冷凝水回收节能项目及水厂变频恒压供水节能改造项目,包括一期冷凝水回收利用系统、一期净水厂变频恒压供水自动控制系统、一期污水变频供气系统及一期取水变频恒流供水系统的设计、安装、调试,原告根据被告提供的系统图纸进行相应的改造。项目交付时间为合同生效日起70日内完成。验收标准为依被告提供的相关技术要求、原告提供并经被告确认的技术规范;质量保证期为安装使用之日起12个月或安装到被告现场18个月(以先到者为准)。项目总合同费用为1817193元人民币(不含税),原告应将被告验收合格的工作量进行造表、汇总,经原、被告双方核实无误后,原告开具17%的增值税发票,完工15天内付80%,竣工验收30天内付15%,剩余5%的货款在满足质保期后付清。2011年5月25日,原告与被告又签订了一份气体在线控测项目合同,合同约定气体在线控测项目的总合同费用为716899.6元(不含税),被告将验收合同的工作量进行造表、汇总,经原、被告双方核实无误后,原告开具17%的增值税发票,预付款30%的工程款,被告收到发票后于30天内付60%工程款,10%货款质保一年。被告如未按期付款,应比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延期付款的规定,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合同期为40天。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按被告要求进行了施工,2011年12月初,冷凝水回收及水厂供水节能项目完工,原告于2011年12月19日向被告出具税率17%的价税合计为2126115.80元的增值税发票20张,被告在12月20日收到发票后除留下5%的货款作质保金外,将余款陆续支付给了原告。2011年10月27日,气体在线控测项目完工,原告于2011年10月28日、11月18日向被告出具税率17%的价税合计为838772.50元的增值税发票40张,被告在11月25日收到发票后除留下10%的货款作质保金外,将余款陆续支付给了原告。后,被告因冷凝水回收系统出现故障与原告协商未果,遂将余款190183.01元扣留,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合同价款人民币190183.01元,滞纳金5451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冷凝水回收/水厂供水节能项目合同及气体在线控测项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受法律保护。被告称原告气体在线控测项目逾期完工,但其并未就此向原告主张权利,而是将除质保金外的货款全部支付给了原告,被告以此对抗原告要求其支付质保金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其支付质保金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逾期违约金应按双方所签气体在线控测项目合同规定的“被告如未按期付款,应比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延期付款的规定,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予以计算;原告要求按冷凝水回收/水厂供水节能项目合同规定的违约条款计算,不能支持。原告认为被告对冷凝水回收系统项目提出质保要求不符合规定并已过质保期,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被告方工作人员签字的完工证明不予认可又不能提供双方签字的完工证明,但根据原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日期及被告的收条日期,结合合同条款,被告提供的完工证明符合合同履行真实情况,应当认定被告在质保期内就质量问题向原告提出过异议,原告拒不履行质保义务,被告以此拒付质保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赛得利(江西)化纤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气体在线控测项目合同质保83877.2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2年11月25日起至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人民币83877.2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付款规定计算)。二、驳回原告上海晨旭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支付冷凝水回收及水厂供水节能项目合同质保金106305.79元及滞纳金等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70元,由原告承担2670元,被告承担2300元。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安装的冷凝水回收及水厂供水节能项目并未出现任何质量问题,被上诉人提出的所谓“质量问题”是被上诉人的冷凝回收系统控制柜故障,该故障是由于回收系统主机附件被上诉人的蒸汽管道法兰漏气,蒸汽进入设备冷却后的冷凝水进入PLC和触摸屏,导致控制板得模块、CPU损坏,不属设备质保范围。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冷凝水回收及水厂供水节能项目合同质保金106305.79元及滞纳金54515元。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提供的冷凝水回收系统控制柜出现故障后,被上诉人通知上诉人进行维修但被拒绝,因此被上诉人扣除质保金符合法律规定。理由1、该故障是在质保期内发生,质保期是2012年11月10日,在2012年9月被上诉人即通知上诉人维修该故障,上诉人发函认为该故障只能要求原厂家进行更换,2012年11月份被上诉人又正式发函要求进行维修,并告知如不维修我们将扣除质保金,上诉人回函坚持认为该维修不属于他们的范围,我方认为该故障是属于上诉人的维修范围。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交以下证据:上诉人的投标书22-23页。证明目的:上诉人作出的质保承诺,在质保期内,出现非人为因素故障均属于质保内容。被上诉人质证意见:不属于新证据,质保义务应当以双方签订的合同为主,合同中只对质保期限进行了约定。本院经审核认为,被上诉人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提出上述证据,且与原件核对一致,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另查明:原告在冷凝水回收及水厂供水节能项目的投标书中承诺:“保修期内,在正常操作与保养下,非人为因素设备发生故障时,买方书面通知我方,我方人员收到该通知后12小时内提出解决方案,24小时内到达现场,我方负责免费维修直至零部件的更换。”“在质保期间内,除使用人员操作不当等人为因素造成的机组损伤外,我公司负责一切质量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冷凝水回收系统控制柜在质保期内确实出现了故障,上诉人认为该故障是被上诉人的蒸汽管道法兰漏气造成,对此,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实。结合上诉人在冷凝水回收及水厂供水节能项目的投标书中所作的质保承诺,应认定该故障属于质保范围。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16元由上诉人上海晨旭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小江审判员 郑敏红审判员 单伶俐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王 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