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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猇亭民初字第005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北京佳泰新材料有限公司与湖北星宇服装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佳泰新材料有限公司,湖北星宇服装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猇亭民初字第00553号原告北京佳泰新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齐秀滨,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薛峻松,北京雷杰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子鹤,北京雷杰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湖北星宇服装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曾士祥,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北京佳泰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泰公司)与被告湖北星宇服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星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希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子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星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佳泰公司诉称:2014年12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12平方米单帐篷,数量为3125顶,单价为1160元,合同总价款为3625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全部货物。2015年6月1日,被告致函原告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625000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2015年3月6日,原告名称由北京五洲佳泰新型涂层材料有限公司变更为北京佳泰新材料有限公司。原告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362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星宇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4日,北京五洲佳泰新型涂层材料有限公司与星宇公司签订《购销协议》一份。合同约定,由星宇公司向北京五洲佳泰新型涂层材料有限公司购买12平方米单帐篷,数量为3125顶,单价为1160元,合同总价款为3625000元,交货时间为2015年2月10日前。合同签订后,北京五洲佳泰新型涂层材料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开始陆续向星宇公司交货,至2015年3月交货完毕。2015年3月6日,北京五洲佳泰新型涂层材料有限公司的名称经工商登记部门核准变更为北京佳泰新材料有限公司。因星宇公司未支付货款,经佳泰公司催索,星宇公司于2015年6月1日向佳泰公司出具了一份欠款证明。该证明的主要内容为:星宇公司向佳泰公司购买了价值3625000元的单帐篷,佳泰公司于2015年3月15日前向星宇公司交付了全部合格货品,星宇公司应在收到货品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货款,但由于星宇公司经营困难,一直未支付。后佳泰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佳泰公司提交的《购销协议》1份、收货单6份、《欠款证明》1份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证据来源程序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佳泰公司与被告星宇公司之间签订的《购销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应全面适当履行。从查明的合同履行情况来看,原告已履行了交货义务,但被告未支付价款。虽然原、被告在购销协议中对付款时间的约定不明确,但从被告后来出具的《欠款证明》可以看出,双方实际约定的付款时间是需方收到供方提供的合格货品后10个工作日内付款。被告未按此约定付款,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湖北星宇服装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北京佳泰新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625000元,限令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35800元,减半收取17900元,由被告湖北星宇服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希桥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严雪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