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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鹿商初字第99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余德文与王平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德文,王平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商初字第996号原告:余德文。被告:王平凡。原告余德文与被告王平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德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平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德文诉称:被告王平凡以到安徽省铜陵县(被告家乡)和其朋友合伙购买开发山林地为由,说利益丰厚,但资金缺乏,先后六次向原告借款总共130万元,具体分以下六次:第一次于2012年1月30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现金支付);第二次于2012年5月20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其中25万元银行转账,5万元现金);第三次于2012年7月12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银行转账);第四次于2012年7月30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银行转账);第五次于2012年8月22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银行转账);第六次于2012年8月23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银行转账)。以上款项来源主要是通过原告在民生银行、温州银行、宁波银行的信誉贷款,被告共出具三份借据,并口头承诺一年之内归还债务,在借据上双方没有特别约定。自2013年春节过后,原告因银行催款,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拖欠或者以种种谎言拖延时间,至今未归还分文。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0万元;2.从2012年5月20日(应还款之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被告还清本息之日止[现暂计至起诉之日2015年2月9日利息为204750元(40万元*0.75%*15个月+20万元*1.5%*15个月+30万元*0.1%*30个月+30万元*0.55%*15个月=20475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原告余德文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身份基本情况。2.借条,证明被告王平凡于2012年8月20日向原告借款90万元的事实。3.借条,证明被告王平凡于2012年1月30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4.借条,证明被告王平凡于2012年7月31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的事实。5.承诺书,证明被告王平凡确认欠款事实及相关承诺。6.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原告实际支付借款的事实。被告王平凡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但借条与汇款凭证在时间、金额上存在误差,无法单独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余德文持有被告王平凡向其出具的落款时间分别为2012年1月30日、7月31日、8月20日,借款金额分别为10万元、30万元、90万元的借条三张,该三张借条均未书面记载还款时间和利息。原告另持有被告向其出具的落款时间为2014年11月24日的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20万元的事实,并约定以前的借据自行作废,借款在一年内还清,利息按银行标准结算,即民生银行标准结算。原告还持有被告向其出具的落款时间为2015年2月2日的承诺书一张,该承诺书载明被告欠原告120万元的事实,被告承诺将案外人李迎春名下的路虎车抵债给原告,但未果。另查明,原告分别于2012年5月20日、7月12日、7月30日、8月23日向被告汇款25万元、20万元、295000元、20万元,于2012年8月22日向案外人章某汇款20万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条是确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书面凭证,现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多份借条,同时原告有向被告交付款项,可见双方存在借贷关系。根据借条和汇款记录在时间、金额上的联系,其中10万元的借条无相应汇款凭证(原告称为现金交付),90万元的借条出具时间为2012年8月20日,而原告提供的此前的汇款记录总金额不足90万元,部分汇款发生该时间点之后,故无法证明原告实际出借金额为130万元。被告另行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及承诺书,并在借条中声明以前的借条作废,该两份书面材料均载明借款金额为120万元,可见双方对借款120万元的事实是认可的,故借款金额应确定为120万元。关于利息,被告在2014年11月24日的借条上已约定利息,原告无证据证明之前有存在利息的约定,故利息可从该日起算;双方约定利息按银行标准结算,该利率的约定不明确,本院确定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为准。原告所主张的其他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虽在2014年11月24日约定了还款期限,但事后被告又作出以车抵债的承诺,且目前无证据显示双方已按以车抵债的协议履行,可见被告已经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现原告主张被告还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平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平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余德文借款本金12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11月2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余德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43元,公告费420元,合计18763元,由原告余德文负担3713元,被告王平凡负担15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聪碧人民陪审员  郑 俊人民陪审员  黄迎庆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应俊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