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江商初字第0045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合肥瑶海区诚爱婴儿用品经营部与钱文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瑶海区诚爱婴儿用品经营部,钱文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扬江商初字第00457号原告合肥瑶海区诚爱婴儿用品经营部。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站前路中绿广场负*层***号。经营者刘从明,该经营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观利,安徽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国冬,安徽徽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钱文申。委托代理人解瑞强,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合肥瑶海区诚爱婴儿用品经营部(以下简称诚爱经营部)与被告钱文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诚爱经营部诉称:2011年底,诚爱经营部与钱文申口头约定,由钱文申供应“羊奶小米”、“牛奶谷物”等货物给诚爱经营部。2012年年初,诚爱经营部预付了购货款,钱文申也供应了部分货物。至2012年底,钱文申仍欠诚爱经营部货物未发,后诚爱经营部多次催钱文申供给货物或退还多支付的货款。2013年7月19日,经双方结算,钱文申应退还给诚爱经营部多收的10万元货款,并由钱文申出具欠条予以确认,同时承诺于同年8月底付清。但钱文申未能按约付款,故向法院起诉,要求钱文申支付欠款10万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经审查,本院认为:从2011年11月起,诚爱经营部与上海中婴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婴公司)发生业务往来,由诚爱经营部向中婴公司购买“羊奶小米”、“牛奶谷物”等货物。2013年4月13日,诚爱经营部与钱文申签订协议一份,载明:诚爱经营部与中婴公司因产品遗留问题达成以下解决方案:诚爱经营部在中婴公司未提的货款13.15万元减去6部手机款为3万元,中婴公司还给诚爱经营部10万元等等。备注:公司盖章后此协议生效,钱文申配合解决问题。同年7月19日,钱文申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诚爱经营部10万元,八月底前付清。由此可见,诚爱经营部与中婴公司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钱文申作为中婴公司的股东签订协议,双方已确认由中婴公司返还诚爱经营部10万元。因此,诚爱经营部以钱文申为被告提起诉讼,被告主体不适格,应驳回诚爱经营部的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合肥瑶海区诚爱婴儿用品经营部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无正文)审判员 孙建军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崔一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