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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刑执字第229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罪犯路金山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路金山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长刑执字第2296号罪犯路金山,男,1964年9月13日生,汉族,吉林省四平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7年12月9日作出(1997)四刑初字第10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路金山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因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4月2日作出(1998)吉刑终字第2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即交付执行。2000年4月21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0)吉高刑执字第245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无期徒刑;2002年8月15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2)吉高刑执字第529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六年;2006年9月13日本院作出(2006)刑执字第2529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十个月;2010年12月16日本院作出(2010)长刑执字第4211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六个月;2013年9月29日本院作出(2013)长刑执字第2440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四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路金山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余刑,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经审理查明,该犯于1979年因盗窃罪被判处管制二年;1983年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81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原判认定,该犯于1997年3月19日19时许,因其邻居的妻子与被害人的妻弟之间发生纠纷而伙同他人携带尖刀到四平市公安局铁东区分局北门街派出所,将在室外等候处理结果的被害人拽向四平市联合化工厂西门,对被害人进行殴打,并用尖刀向被害人的头部、胸部猛刺,致被害人死亡。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十监区参加包装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121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路金山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犯罪结果严重,社会危害大。多次犯盗窃罪前科,主观恶性较深。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路金山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5年10月1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沈 伟代理审判员 徐 俊代理审判员 杨 笑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王庆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