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湖塘民初字第2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南昌乾程实业有限公司与江西肯特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昌乾程实业有限公司,江西肯特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塘民初字第261号原告:南昌乾程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喻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新春,江西英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西肯特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高建,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南昌乾程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肯特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喻文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昌乾程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新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肯特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昌乾程实业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0月8日,原、被告就被告向原告采购抗磨液压油、主轴油、齿轮油等产品签订《采购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提供的送货清单向其供货,但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付款。截止2014年12月12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共欠原告货款553,340元。2015年2月17日,经原告再三催款,被告支付货款10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另外,2015年5月4日,原告根据被告的采购要求,向其提供6500元货物,但货款未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起诉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采购合同》,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59,84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江西肯特实业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8日,原、被告签订《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抗磨液压油、主轴油、齿轮油等产品,付款方式为2+1形式(例如1月1日到1月31日发生的货款,在2月20日前双方对账并办理挂账手续,原告提供增值税发票后,4月5日至25日办理付款),被告逾期支付货款,应向原告偿付违约金,金额为逾期未付款项的3‰,本协议外,补充协议与该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014年10月20日,原、被告就被告付款不正常、原告交货不及时等现状签订《付款协议书》,约定:原告给予被告铺底资金350,000元(货款),即每个月被告合计原告货款总额,减去350,000元,剩余部分付款,被告以月底为截止日,以被告入库日期为准,次月5日前(节假日顺延)核对好往来账目,10日前,原告开具所需发票,15日前,被告付款。2014年12月12日,原、被告确定对账函,载明:至2014年11月27日止,被告共欠原告货款553,340元。2015年2月17日,被告支付货款10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采购合同、付款协议书、对账函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在案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采购合同》及《付款协议书》,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同时,双方签订《付款协议书》对《采购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进行了更改,付款应按《付款协议书》执行。2014年12月12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至2014年11月27日止,被告共欠原告货款553,340元。按照《付款协议书》约定。双方本应于2014年12月5日前核对好来往账目,2014年12月15日前被告付款,但实际上双方于2014年12月12日对账,故被告付款时间应相应顺延至2014年12月22日前,即减去铺底资金(货款)350,000元,被告应于2014年12月22日前支付原告货款203,340元。但被告仅于2015年2月17日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0元,应付余款103,340元却至今未付。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反双方约定,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要求解除《采购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关于“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此,被告应将铺底资金(货款)350,000元及应付余款103,340元一并支付给原告,故原告在庭审中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53,34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采购合同》约定,金额为逾期未付款项的3‰,即为610元,原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120,000元没有依据,本院对超出610元的部分不予支持。原告在法庭辩论中以未在本案中提供证据为由放弃在本案中主张2015年5月4日的货款65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南昌乾程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肯特实业有限公司于2012年10月8日签订的《采购合同》;二、被告江西肯特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昌乾程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53,34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610元;三、驳回原告南昌乾程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598元,减半收取4799元,由原告南昌乾程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009元,由被告江西肯特实业有限公司负担37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喻文勇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陈 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