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遵民初字第34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董建尹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遵民初字第3461号原告:董建尹,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志保。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代表人:陈敬溪,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欣,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刘艳华,该公司职员。原告董建尹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天津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韩国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建尹的委托代理人张志保、被告安邦财险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艳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建尹诉称:原告为己有的冀H×××××、冀H×××××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保险,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保险车辆及三者车辆损坏。故要求被告给付保险金115079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安邦财险天津分公司辩称:原告应提交具有保险合同关系的证据证明保险合同关系及此次事故属于所投保险种的保险责任。应提供所投保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运输证、驾驶员资格证,以核实保险责任。对此次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保险车辆不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请法院依法重新认定。请依法确定原告的证据效力和合理损失。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对下列事实产生争议:一、此次事故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被告安邦财险天津分公司主张:原告车辆为营运车辆,依据法律规定原告必须取得相关证件,原告未能提交营运证,其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董建尹主张: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属于保险责任。被告安邦财险天津分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各一份。经质证,原告董建尹辩称上述保险条款为格式条款,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格式条款属于无效条款,不予认可,被告应承担原告的损失。二、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是否合法。原告董建尹主张赔偿:车损101105元、评估费3000元、吊运费5974元;已赔偿三者方车损5000元。原告董建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遵化市价格评估中心于2015年6月11日出具的价格评估结论书一份,评估冀H×××××号车辆损失为100105元。2.遵化市价格评估中心于2015年6月19日出具的评估费发票一张,金额为3000元。3.遵化市学庄子平安停车场于2015年6月19日出具的吊运费发票一张,金额为5974元。4.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6月19日出具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一份,内容为“王泽利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海青无责任,双方协商达成协议:1.由王泽利一次性赔偿黄海青车损等损失共计5000元整。2.王泽利的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现场施救费、车损自负,收款人:黄海青”。5.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一份,内容为“收到天津蓟县冀H×××××、冀H×××××挂车王泽利交来经济赔偿费5000元”。经质证,被告安邦财险天津分公司辩称原告提交的价格评估结论书为单方委托,鉴定损失金额过高,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申请法院委托其他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重新鉴定;评估费、吊运费为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向三者方支付的赔偿款未经其公司核定,且未能提供修理费票据,属原告自愿赔偿,其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6日,原告董建尹与被告安邦财险天津分公司签订保险合同,为冀H×××××号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21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22日0时起至2016年3月21日24时止,被保险人为董建尹。2015年5月21日13时许,王泽利驾驶冀H×××××、冀H×××××挂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遵宝线柴王店村路段,与黄海青停放在公路上的冀B×××××、冀B×××××挂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泽利受伤,两车损坏。经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泽利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海青无责任。另查,冀H×××××挂车未投保保险。本院认为:原告董建尹与被告安邦财险天津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保险事故,被告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经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此次事故中王泽利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海青无责任,被告安邦财险天津分公司虽抗辩主张被保险车辆不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抗辩主张不予采信。被告安邦财险天津分公司抗辩主张原告未能提交营运证,其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虽向本院提交了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予以证实,但上述保险条款中并无“无营运证,不予承担赔偿责任”的相关约定,故本院对其抗辩主张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保险车辆损失,向本院提交了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和人员所出具的评估结论书予以证实,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安邦财险天津分公司虽对该评估结论不予认可,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故被保险车辆损失应按原告提交的评估结论中评估的数额100105元计算。评估费系保险事故发生后,为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吊装费系为防止和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原告主张已赔偿三者方车辆损失5000元,虽向本院提交了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和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予以证实,但三者方车辆损失未进行评估,且原告未能提交三者方车辆损失明细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一条关于“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之规定,事故发生后,原告方驾驶员王泽利与三者方达成调解协议,王泽利车辆损失自负,应视为原告董建尹放弃向三者方请求赔偿车辆损失的权利,故三者方应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的100元应由原告董建尹自行负担。综上,被告安邦财险天津分公司应在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董建尹保险金108979元(车损100105元+评估费3000元+吊运费5974元-100元)。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正当、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董建尹保险金108979元。二、驳回原告董建尹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00元,减半收取1300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韩国栋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姜海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