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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刑执字第5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陆合国抢劫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陆合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吴刑执字第582号罪犯陆合国,男,1977年1月2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原户籍所在地宁夏中卫市,现在吴忠监狱十监区服刑。1998年9月3日该犯曾因犯抢劫罪被甘肃省靖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宁夏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5日以(2013)沙刑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罪犯陆合国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2012年8月22日至2016年8月21日止)。执行机关吴忠监狱于2015年8月21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提请对该犯减刑九个月十天,报送本院审理。检察机关吴忠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同意执行机关减刑建议的检察意见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各项监规纪律,学习成绩合格。生产劳动过程中,遵守安全生产操作规程,服装加工岗位上主要从事翻袋盖、拉裤腰、打鸡眼、锁边等工种,吃苦肯干。因表现突出,2014年下半年获记功奖励一次,2015年第一季度获表扬奖励一次,现累计得减刑分92.6分。在本院审查期间,罪犯陆合国缴纳罚金2000元。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该犯系累犯,应从严掌握其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陆合国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零十天(刑期自2012年8月22日起至2015年12月1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 坤审 判 员  王文喜代理审判员  王祺祺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丁莉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