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监利民初字第0138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陈卫东与刘克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监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监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卫东,刘克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监利民初字第01386号原告陈卫东,男。委托代理人任金城,湖北楚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克军,男。原告陈卫东与被告刘克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冉志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陈卫东及其委托代理人任金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克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卫东诉称,2013年2月25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被告刘克军以资金周转为由分十一次向其借款500000元,并立下借条,2015年6月20日,原、被告就借款利息结算后,被告欠其利息200000元,并出具欠条。经其多次催讨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刘克军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200000元,并自2015年6月20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按双方约定利率计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陈卫东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证据二、借条复印件十一份,拟证明被告刘克军向原告陈卫东借款500000元未还的事实;证据三、欠条一张,拟证明原、被告通过结算,被告刘克军欠原告陈卫东借款利息200000元的事实。被告刘克军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出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于原告陈卫东所提交的三份证据,本院从证据形式、来源和内容以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审查后,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一,真实合法,能够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二为十一张借条,借据上均未约定利息,借款金额累计为500000元,能够证明被告分十一次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三为欠条一张,欠条内容能够证明被告刘克军欠原告陈卫东利息200000元,但不能证明该利息计算方式。原告陈卫东当庭承认与被告刘克军口头约定利率为月息3﹪,至2014年2月20日,被告刘克军未完全按约给付利息。2015年6月20日,原、被告就借款利息结算后,被告欠其利息200000元是自2014年2月20日至2015年6月20日期间共计16个月的利息,通过本院核算,原告所自认事实的利率为月息25‰,超出了法律规定的最高利率标准(月息20‰),如果按照被告的实际借款日期计算利息利率则更低,因此,对于原告陈卫东所列举的证据三,可以结合其自认事实,部分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5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被告刘克军以资金周转为由分十一次向其借款500000元,并立下借条,其中2014年11月9日的借款50000元,借款人为艾雪芹,担保人为刘克军,2013年12月10日的10000元借据上约定还款期限五天,其他借据均未约定还款期限,2013年6月7日数额50000元和2013年7月8日数额50000元的借条上分别注有:“先用后付水”字样,2014年元月13日的数额为80000元借据上注有:“付水至2月12日止”字样,该字样笔迹为原告陈卫东所写。2015年6月20日,被告刘克军向原告陈卫东出具息钱为200000元的欠条。原告陈卫东经多次催讨未果,遂向本院起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刘克军未到庭应诉,致使本案无法调解。本院认为,2013年2月25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被告刘克军分十一次向原告陈卫东出具借条借款5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13年12月10日,被告刘克军向原告陈卫东所借10000元的借据上约定还款期限五天除外,其余十张借据显示原、被告之间为无息不定期借贷关系,其中2014年11月9日的借款50000元,借款人为艾雪芹,担保人为刘克军,被告刘克军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原告陈卫东可以直接要求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担保义务,被告刘克军偿还50000元借款后,可以依法向借款人艾雪芹追偿。本案原、被告之间虽为无息不定期民间借贷关系,但被告刘克军在2015年6月20日向原告陈卫东出具欠条,承认欠原告陈卫东息钱200000元,该欠条无法证明双方约定的利率是多少,只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对于借款利息数额有一个补充约定;为审查该约定利率的合法性,本院根据原告自认的结算利息200000元的方式,通过本院推算利率为月息25‰,超过了法律强制性规定(月息20‰),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原告陈卫东要求被告刘克军自2015年6月20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按照双方约定利息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举出证据证明双方口头约定利率,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起诉之日视为被告逾期还款之日。为保护公民合法的借贷关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克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陈卫东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160000元(500000×16×20‰),并自2015年7月7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以50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计付利息;二、驳回原告陈卫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800元,减半收取5400元,由被告刘克军负担5000元,原告陈卫东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2604010400050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冉志勇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杨 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