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兴民初字第556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银川昌通物资有限公司与王秋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银川昌通物资有限公司,王秋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兴民初字第5567号原告银川昌通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法定代表人温勇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惠军、张丝雨,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秋俊,男,43岁,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以上信息由原告提供)。本院在审理原告银川昌通物资有限公司诉被告王秋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因原、被告已达成和解协议,故原告银川昌通物资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银川昌通物资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银川昌通物资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636元,减半收取318元,由原告银川昌通物资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何小军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莫芫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