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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泽民初字第0121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孙某与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洪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泽民初字第01219号原告孙某。委托代理人刘宝良,江苏泽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某甲。委托代理人杜建柳,洪泽县蒋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孙某诉被告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丛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3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宝良、被告钱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建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5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95年12月30日领取结婚证,于1997年4月15日生一女,取名钱某乙。婚前接触时间较短,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于2014年2月份起诉至���院,经法院调解双方仍未和好,并分居至今。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小孩抚养权依法判决;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钱某甲辩称:和原告没有矛盾,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5年12月30日领取结婚证,婚后夫妻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4年2月13日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调解和好,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结婚证、本院调解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共同照顾家庭。依照《���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孙某与被告钱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孙某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开户名:淮安市财政局,账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黄丛梅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刘云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