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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3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08

案件名称

重庆普菲可特科技有限公司与浙江亚厦装饰股份有限公司、浙江亚厦装饰股份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普菲可特科技有限公司,浙江亚厦装饰股份有限公司,浙江亚厦装饰股份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欧庆伟,欧庆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32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普菲可特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金山镇磨盘村一社。法定代表人代建兵,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杨宇,重庆鉴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亚厦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上虞市章镇工业新区。法定代表人丁海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振华,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亚厦装饰股份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洪湖西路18号附10-19号。负责人张建夫,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振华,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欧庆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欧庆文。委托代理人欧庆伟,系欧庆文之兄弟。上诉人重庆普菲可特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菲可特公司)与被上诉人浙江亚厦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亚厦公司)、浙江亚厦装饰股份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浙江亚厦西南分公司)、欧庆伟、欧庆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1日作出(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12378-1号民事裁定。普菲可特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胥庆担任审判长,由代理审判员钟慧主审,与代理审判员向川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调查。上诉人普菲可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宇,被上诉人浙江亚厦公司、浙江亚厦西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振华,被上诉人欧庆伟,被上诉人欧庆文的委托代理人欧庆伟到庭参加了询问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普菲可特公司在一审中诉称,2008年2月21日,重庆华圣林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圣林公司)与浙江亚厦公司订立《供货协议书》,约定:浙江亚厦公司向华圣林公司购买石膏板、龙骨等材料;浙江亚厦公司若需要协议以外的其他材料,结算依据提货单上所标明的单价及数量执行,结算方式及期限按协议执行。双方还就其他事项作了约定。《供货协议书》订立后,华圣林公司将浙江亚厦公司所购材料送至其承揽项目的施工工地。2009年8月4日,华圣林公司的股东出资设立普菲可特公司,华圣林公司与普菲可特公司合并办公。普菲可特公司即加入华圣林公司与浙江亚厦公司的《供货协议书》,与华圣林公司共同向浙江亚厦公司供货至其施工工地。2010年9月16日,浙江亚厦公司设立浙江亚厦西南分公司。浙江亚厦西南分公司设立后,即加入浙江亚厦公司与普菲可特公司及华圣林公司之间的《供货协议书》,向普菲可特公司及华圣林公司支付货款。2013年10月15日,华圣林公司将其在浙江亚厦公司的债权(即浙江亚厦公司所欠货款)全部转让给普菲可特公司,并通知了浙江亚厦公司。2013年11月,经普菲可特公司与浙江亚厦公司的项目经理、项目负责人,即欧庆伟、欧庆文对账,截至2013年10月15日,浙江亚厦公司欠普菲可特公司货款1925006元(含华圣林公司转让的债权)。对账后,浙江亚厦公司、浙江亚厦西南分公司至今未向普菲可特公司支付所欠货款。另,欧庆伟、欧庆文系浙江亚厦公司的项目经理、项目负责人,又系浙江亚厦公司所承揽工程项目的共同施工人。综上,浙江亚厦公司、浙江亚厦西南分公司、欧庆伟、欧庆文应支付普菲可特公司货款并赔偿资金占用损失,故请求法院判令:浙江亚厦公司、浙江亚厦西南分公司、欧庆伟、欧庆文立即支付货款1925006元,资金占用损失(自2013年12月1日起,以所欠货款为基数,按照每年9%的标准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和该案诉讼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公安局于2014年9月1日对欧庆伟涉嫌职务侵占案正式立案侦查,此刑事案件与该案有牵连。一审法院认为,该案的买卖合同纠纷属刑事案件的侦查范围,故该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普菲可特公司的起诉。已预收的案件受理费23010元予以退还普菲可特公司。上诉人普菲可特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指令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事实与理由为:一、原审裁定对本案定性错误,普菲可特公司与浙江亚厦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并向浙江亚厦公司交付了货物,浙江亚厦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这属于民事诉讼的范围,不是刑事案件;二、原审裁定程序违法,原审裁定认定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公安局对欧庆伟涉嫌职务侵占案立案侦查,该刑事案件与本案有牵连。但原审裁定认定这一事实的依据却从未经上诉人质证;三、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欧庆伟涉嫌职务侵占系其与浙江亚厦公司之间因侵占公司财产而产生的案件,这与浙江亚厦公司是否拖欠上诉人货款无必然联系。四、原审裁定认定事实证据不足,职务侵占罪的犯罪主体为自然人,上诉人为法人,自然与职务侵占案无关。公安机关既已将欧庆伟涉嫌职务侵占立案侦查,说明浙江亚厦公司在该刑事案件中认可欧庆伟系其工作人员,且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关行为发生在重庆市辖区,如果上诉人的行为涉嫌犯罪,应当由重庆市的公安机关管辖,而非浙江省的公安机关管辖;五、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原审法院就该案经三次开庭审理后,在裁定书中仅载明普菲可特公司的主张,未查明买卖合同关系的存在以及是否供货、支付货款等事实,也未查明公安机关侦查的刑事案件与本案有什么牵连;六、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公安机关是就欧庆伟涉嫌职务侵占立案侦查,不是就普菲可特公司与浙江亚厦公司之间的买卖行为立案侦查,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纠纷案件中涉及刑事犯罪若干程序问题的处理意见》第1条之规定,将该民事案件继续审理。被上诉人浙江亚厦公司、浙江亚厦西南分公司答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理由如下:一、公安机关后来又出了详细说明,说清楚了相关事实。本案很可能是欧庆伟将浙江亚厦公司与深圳宝鹰公司的账目混同,并让浙江亚厦公司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二、上诉人至今无法提供送货单原件,说明送货不是真实的。三、本案只是程序性驳回,不影响上诉人的实体权利。四、上诉人只是本案债权的受让人,真正的供货方华圣林公司可能是意识到该债权无法实现,才将其转让给本案上诉人。被上诉人欧庆伟、欧庆文答辩称,一、欧庆文是欧庆伟的兄弟,其负责为欧庆伟采购材料,欧庆文的行为由欧庆伟负完全法律责任。二、欧庆伟从未与浙江亚厦公司签订过劳务合同,养老保险费用都是由浙江亚厦公司从欧庆伟的工程款中扣除,且浙江亚厦公司将欧庆伟2013年-2014年的财务凭据强行拿走,欧庆伟在重庆工程项目中的总投入大于浙江亚厦公司支付的款项,所谓的职务侵占不是事实。三、供货商与欧庆伟之间的买卖合同完全是真实的。二审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5日,浙江亚厦装饰股份有限公司恒大欧庆伟项目部出具对账函载明:重庆华圣林建材有限公司和重庆普菲可特科技有限公司于2008年1月1日至2013年10月15日止,两家公司先后向我公司(浙江亚厦装饰股份有限公司)恒大项目累计提供轻钢龙骨石膏板、铝制天花…材料等共计¥14171329.62元,我公司已先后向两家公司累计支付货款计¥12246323.62元,现余欠两家公司货款共计¥1925006.00元,因重庆华圣林建材有限公司已将其全部债权转让给重庆普菲可特科技有限公司,故我公司现余欠重庆普菲可特科技有限公司货款共计¥1925006.00元,其中相关的供货原始单据已全部由我公司收回,从今以后的付款依据及对账,均以此对账函为准。该对账函底部盖有浙江亚厦装饰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恒大华府工程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欧庆伟,欧庆文二人在该对账函上签字,签字日期为2013年11月14日。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已立案审理的经济纠纷案件,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认为有经济犯罪嫌疑,并说明理由附有关材料函告受理该案的人民法院的,有关人民法院应当认真审查。经过审查,认为确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并书面通知当事人,退还案件受理费;如认为确属经济纠纷案件的,应当依法继续审理,并将结果函告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本案中,欧庆伟虽已被公安机关以涉嫌职务侵占罪立案侦查,但该经济犯罪案件系欧庆伟与浙江亚厦公司之间因侵占公司财产而产生的案件,仅涉及欧庆伟与浙江亚厦公司的内部关系。而涉案买卖合同关系发生在普菲可特公司与浙江亚厦公司之间,即该经济犯罪案件与涉案买卖合同纠纷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应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综上,原审法院以涉案买卖合同纠纷属刑事案件的侦查范围为由裁定驳回起诉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纠正。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12378-1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三)之规定,本案不收取二审案件受理费。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胥庆代理审判员  向川代理审判员  钟慧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文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