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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商初字第0128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陈静与成善伟项目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静,成善伟

案由

项目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商初字第01286号原告陈静。被告成善伟。委托代理人成树礼(父子关系)。原告陈静诉被告成善伟项目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文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静及被告成善伟的委托代理人成树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静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5月28日签订转让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将其经营的成才幼儿园转让给原告经营。协议签订时,原告陈静给付被告成善伟定金20000元。同年6月1日,原告要求被告将幼儿园进行移交,但被告于6月2日将定金退还原告,拒不履行幼儿园移交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成善伟履行合同义务,并将该幼儿园移交原告经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成善伟辩称,1、成才幼儿园是海州区路南街道办事处管辖的公立幼儿园,原、被告双方无权转让,双方在签订转让协议前,原告陈静曾看过路南街道办事处与被告成善伟签订的租赁合同,原告陈静明知签订该协议是无效的,其行为存在故意。2、被告已将定金返还原告,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已经作废。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8日,原告陈静与被告成善伟签订转让协议一份,约定:新浦区成长幼儿园由成善伟转让给陈静经营。从2015年6月1日起幼儿园所有财物都由陈静负责,于成善伟无关,转让费100000元。成善伟积极协助陈静处理合同延续、交接工作。2015年5月28日转款20000元作为定金,剩余款项在6月1日前转入成善伟账户。另查明,2015年6月3日,被告成善伟将定金20000元退还原告陈静。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陈静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解除转让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并要求被告成善伟赔偿原告陈静违约金2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转让协议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陈静与被告成善伟之间系转让协议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双方在协议签订后,原告陈静将定金20000元交付被告成善伟,被告成善伟并未按转让协议的约定于2015年6月1日将幼儿园交付原告陈静,但于同月3日将定金20000元退还原告,被告成善伟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再继续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成善伟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转让协议应当予以解除,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因被告成善伟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陈静主张被告成善伟给付违约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成善伟提出成才幼儿园是海州区路南街道办事处管辖的公立幼儿园,原、被告双方无权转让,双方在签订转让协议前,原告陈静曾看过路南街道办事处与被告成善伟签订的租赁合同,原告陈静明知签订该协议是无效的,其行为存在故意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成善伟提供的其与海州区路南街道办事处签订的租赁合同只能证实被告成善伟租用海州区路南街道办事处的房屋作为开办幼儿园的场地,并不能证实该幼儿园为海州区路南街道办事处开办管理。其次,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取得幼儿园相关资质,但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属于债权债务法律关系,在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并不构成合同无效。故对被告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于2012年5月28日签订的转让协议;二、被告成善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静违约金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成善伟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周文贤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姚 佳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第八十九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