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奉法民初字第02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蔡仁学与侯义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仁学,侯义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法民初字第02122号原告蔡仁学,男,1972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周庆平,重庆贞枰律师事务所律师(有特别授权)。被告侯义树,男,1970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蔡仁学与被告侯义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蔡仁学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天勇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方思乂、人民陪审员陈志慧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学的委托代理人周庆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义树外出不在家,无法直接送达,本院在被告侯义树住所地及本院公告栏张贴公告期满后,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仁学诉称,2012年,被告侯义树因经营需要向原告蔡仁学借款30000元,出具了由被告侯义树签名及捺印的借条一张,约定月利率1﹪。尔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收欠款无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并按约定月利率1﹪给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蔡仁学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1、原告蔡仁学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被告侯义树的身份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侯义树在2012年9月13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被告侯义树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结合当事人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对原告蔡仁学举示的证据,原告表示能够对证据的真实性负责,被告侯义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自愿放弃了抗辩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故以上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举证及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2年9月13日,被告侯义树向原告蔡仁学借款30000元,出具了由被告侯义树签名及捺印的借条一张,约定月利率1﹪。尔后,原告找被告催收欠款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按约定月利率1﹪给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原告蔡仁学与被告侯义树之间的借款关系,有被告签名及捺指印的借���在卷证明,其借款关系明确,不违反法律规定,借款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侯义树作为债务人应当讲究诚信,履行偿还原告蔡仁学借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侯义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侯义树偿还原告蔡仁学借款本金30000元,并从2012年9月13日起按约定月利率1﹪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6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侯义树负担。上列���项限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刘天勇审 判 员 方思乂人民陪审员 陈志慧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刘 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