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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刑执字第2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罪犯孙立春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孙立春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长刑执字第2256号罪犯孙立春,男,1980年2月4日生,汉族,吉林省松原市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3月20日作出(2001)松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孙立春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罚金人民币20000元。因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8月23日作出(2001)吉刑终字第30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即交付执行。2004年8月20日本院作出(2004)吉高刑执字第362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六年;2007年4月20日本院作出(2007)长刑执字第1221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六个月;2010年2月4日本院作出(2010)长刑执字第5345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六个月;2012年8月30日本院作出(2012)长刑执字第2753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四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强出庭履行职务,吉林省长春监狱刑罚科姚斌代表执行机关参加诉讼,罪犯孙立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孙立春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但认为该犯犯罪次数多,建议下调减刑幅度。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0年6月至7月间,该犯伙同他人,以农户养的狗为犯罪对象,采取语言威胁等暴力手段及秘密窃取之手段,先后窜至乾安县、前郭县、扶余县等地,抢劫、盗窃作案多起。该犯参与抢劫作案45起,抢得狗价值14970元,盗窃作案17起,盗得狗价值4830元。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四监区参加打孔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2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2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获得考核积分401分。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10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150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孙立春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该犯伙同他人多次盗窃、抢劫,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多检察机关建议下调减刑幅度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孙立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7年1月1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沈 伟代理审判员 徐 俊代理审判员 杨 笑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王庆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