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阜刑终字第0037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25
案件名称
白全胜等人故意伤害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白全胜,郭瑞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阜刑终字第00374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白全胜,男,1970年6月30日出生于安徽省颍上县,身份证号码×××××,回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31日被颍上县公安局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颍上县看守所。辩护人李治,安徽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瑞,女,1982年12月14日出生于安徽省颍上县,身份证号码×××××,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3日经颍上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4年12月16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抓获,2014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阜阳市看守所。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审理颍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白全胜、郭瑞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7月13日作出(2015)颍刑初字第0017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白全胜、郭瑞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2月15日(正月初六)14时许,���颍上县南照镇洪楼村屠庄西侧的(铁路天桥下及东侧)村村通道路上,被告人白全胜驾驶的机动车与被害人李××驾驶的机动车相会时,因路面狭窄互不礼让。乘坐在李××车上的李××、李××以及被害人李××下车后与下车的白全胜发生语言和肢体冲突。这时白全胜用手机通知同案被告人郭××(已判刑)、郭瑞等人赶到现场。在双方厮打中,郭××使用一根伸缩铁棍,白全胜、郭瑞各使用路边的石块,将李××、李××等人打伤,造成李××鼻骨粉碎性骨折伴明显移位、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法医鉴定属轻伤;李××右额部挫裂伤,创口长6.3厘米,右额颅骨凹陷性、粉碎性骨折,右额部少量硬膜外血肿,出现继发性癫痫,频繁发作,经法医鉴定面部创口属轻伤,头部损伤属重伤。经安徽省公平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李××因外伤致右侧鼻骨骨折、左侧上颌骨额突及鼻中隔骨折,构成十级伤残;李××因外伤致右侧额骨凹陷性骨折伴硬膜外血肿及颅内积气,外伤性癫痫,根据目前情况,癫痫分级为重度,构成三级伤残。另查明,被告人白全胜向被害人李××支付医疗费2万元人民币。郭××赔偿被害人李××、李××各种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旅费、伤残补助金、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等)合计20万元。原判以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确认上述事实,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白全胜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郭瑞有期徒刑八年。上诉人白全胜提出:被害人有一定过错,其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失,且被害人已得到赔偿,并自愿认罪,原判量刑显属过重。其辩护人提出与上诉人上诉理由相同的辩护意见。上诉人郭瑞提出:其没有使用石块砸被害人,原判量刑过重。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二审期间,两上诉人和辩护人均未提出影响本案定罪量刑新的事实和证据,因此,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针对上诉人白全胜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害人有一定过错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双方驾驶的机动车相会时,因路面狭窄不能正确处理,双方互不礼让,进而引发本案,双方对矛盾的激化均有一定的责任,被害人的行为不是导致矛盾激化的唯一原因。因此,该节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针对上诉人郭瑞关于其没有使用石块砸被害人的上诉理由,经查,郭瑞用石块砸被���人的事实有证人李××、李××、谢××、李××证言以及被害人李××陈述予以证实,李××、李××亦辨认出郭瑞就是用石头砸伤李××头部的人,且有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予以佐证,足以认定。因此,该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针对上诉人白全胜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害人已得到赔偿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郭××赔偿被害人李××、李××的各种损失20万元,属于郭××与李××、李××之间达成的和解协议,与白全胜、郭瑞无关。因此,该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白全胜不能正确处理生活琐事,召集上诉人郭瑞等人持械进行殴斗,分别造成被害人李××身体一处轻伤、一处重伤,被害人李××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在共同犯罪中,二上诉人地位、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均应按照其参与���全部犯罪进行处罚。白全胜自愿认罪,并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原判根据二上诉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已酌情对其从轻处罚,量刑并不过重。因此,该节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邓继军审 判 员 潘 智代理 审 判员 王 刚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代) 余 林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