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商初字第29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张新良与申屠洪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新良,申屠洪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2932号原告:张新良。被告:申屠洪潮。原告张新良为与被告申屠洪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5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甘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被告申屠洪潮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6月1日将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新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申屠洪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3日,被告申屠洪潮向原告张新良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月利率2%,若借款逾期出借人提起诉讼,则由借款人支付催讨工资、车旅费、律师费等费用,诉讼由东阳市人民法院管辖。同日,原告张新良向被告申屠洪潮汇款100000元用于支付该笔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申屠洪潮未归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申屠洪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新良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3年12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66元,由被告申屠洪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甘 震人民陪审员 许纪杰人民陪审员 徐志林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代书 记员 许天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