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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初字第244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林述清与高秀琴、陈建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述清,高秀琴,陈建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2446号原告林述清,女,1983年11月24日出生。被告高秀琴,女,1971年4月15日出生。被告陈建荣,男,1972年10月31日出生。原告林述清与被告高秀琴、陈建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成祯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述清和被告高秀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建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述清诉称,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给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其利息40000元,合计人民币240000元;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受理费。被告高秀琴辩称,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但借款时原告扣除第一个月的利息4000元,实际只向被告高秀琴转账支付196000元。2014年1月29日,被告高秀琴还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且支付利息至2014年6月份。被告陈建荣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9日,被告高秀琴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该借条的主要内容为:被告高秀琴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利息为每月4000元。同日,原告向被告高秀琴的银行账户转账196000元。2014年1月29日,被告高秀琴向原告支付20000元。尔后,原告向被告高秀琴催讨借款未果,诉至本院要求解决。另查明,被告高秀琴与被告陈建荣于1998年2月20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上述事实,原告提供被告高秀琴出具的借条一份、中国工商银行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二份、二被告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和本案的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到庭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被告高秀琴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数额的问题。对此,本院作如下分析与认定:原告林述清认为,因借款时约定借款利息为每月4000元,故原告扣除第一个月的利息向被告高秀琴支付196000元。借款后,被告高秀琴支付借款利息至2014年5月份,经双方协商,被告高秀琴于2014年1月29日支付的款项20000元,系用于抵扣从2014年6月份之后尚欠的借款利息。故被告高秀琴尚欠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其利息40000元(从2014年9月19日起至2015年7月19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合计人民币240000元。被告高秀琴认为,原告实际只向被告高秀琴支付借款196000元。被告高秀琴已向原告支付2014年2月、3月的借款利息,故被告高秀琴于2014年1月29日向原告支付的20000元系偿还借款本金。2014年5月19日,被告高秀琴再次向原告的母亲支付2014年6月份的利息36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本案借款本金应按原告实际向被告高秀琴交付款项196000元予以认定。被告高秀琴已按月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至2014年5月份,且被告高秀琴于2014年1月29日向原告偿还借款20000元后,被告高秀琴以尚欠借款180000元为基数向原告支付2个月利息(每月利息3600元),故被告高秀琴于2014年1月29日向原告支付的20000元应认定为偿还借款本金。被告高秀琴主张已向原告支付2014年6月的借款利息,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高秀琴对其主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故被告高秀琴尚欠原告借款180000元及其利息46404元(从2014年9月19日起至2014年11月18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为21600元;从2014年11月19日起至2015年2月18日止,按月利率1.86%计算,利息为10044元;从2015年2月19日至2015年4月18日止,按1.7%计算,利息为6120元;从2015年4月19日起至2015年7月18日止,按月利率1.6%计算,利息为8640元),合计人民币226404元。本院认为,原告林述清与被告高秀琴之间因借贷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高秀琴应当偿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高秀琴偿还借款180000元及其利息46404元,合计人民币226404元的诉讼请求,其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其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该笔借款系被告高秀琴与被告陈建荣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共同债务,二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案借款系被告高秀琴个人债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上述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要求被告陈建荣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其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建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主动放弃诉讼权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高秀琴、陈建荣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林述清借款180000元及其利息46404元,合计人民币226404元。二、驳回原告林述清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减半收取2450元,由原告林述清负担139元,被告高秀琴、陈建荣负担23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成祯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吴翠云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9、《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