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中法民三终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周序乐与惠阳瑞炫��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序乐,惠阳瑞炫工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中法民三终字第2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序乐。委托代理人:李继江,广东凡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学成,广东凡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惠阳瑞炫工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盛斤,董事长。上诉人周序乐与被上诉人惠阳瑞炫工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4)惠城法民一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继江、肖学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惠阳瑞炫工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原审的意见2015年2月5日,周序乐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10月1日至11月3日期间拖欠的工资6258.6元;2.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5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1758.6元。主要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4年4月28日入职被告单位,任职模具师傅,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但合同均由被告持有,被告与原告约定实行月薪制,其月薪为5500元,每月25日以银行转账形式发放上月工资,但被告转账前工资表均需员工签名后才予转账支付,2014年11月3日下午下班时,被告通知原告称“你已被解雇,自2014年11月4日起无需上班,并称未发放的工资到时将打入原告账户”,原告因此于2014年11月3日下午下班时办理了离职手续,但被告拒绝给原告发放解雇书,也未给原告任何补偿,为维护申请人合法权益,因此申请仲裁,经裁决,原���不服,特依法起诉,参照2012年6月21日发布的《广东省高院劳动人事争议案件座谈会纪要》第29条规定,请求贵院依法作出公正裁判。被告惠阳瑞炫工业有限公司在庭审中辩称:一、不同意原告的第一项诉请,我司并未拖欠原告所称的工资数额。我司未付原告工资数额为10月3914元、11月161元;我司并非恶意拖欠原告工资,我方是愿意向原告支付其实际应得工资,是原告不到我司领取工资。二、我司并未解雇原告,原告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原告是自动离职,在11月4日开始没有上班,在4日原告就到仲裁立案,不排除原告有恶意仲裁、诉讼;且原告的行为可以认定是其与我司解除劳动关系,按照相关的法律规定,我方无需支付任何经济补偿金,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4月28日入职���告处,任模具师傅一职。被告提交了有原告签名并加盖指印的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从2014年4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已完全知悉公司的《员工手册》并同意按《员工手册》遵守公司规章制度。被告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费用。被告处通过IC卡打卡的方式记录原告的出勤情况,考勤记录每月会要求原告签名确认。被告于每月25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发放原告上月工资。根据被告提交的经原告认可真实性的2014年4月至9月期间的工资表显示,原告的工资由薪资加项(含本薪、加班费、周日加班、特殊津贴、岗位津贴、绩效奖、其他等项目)、薪资减项(含伙食费、扣水电、医保、社保、所得税等项目)、应发、实发等项目构成;工资表还列明有日薪、出勤天数、加班时数、周日加班时数等项目;原告2014年4月份工资数额为465元��5月份工资数额为4190元、6月份工资数额为5044元、7月份工资数额为5032元、8月份工资数额为5378元、9月份工资数额为5022元。根据被告提交的原告2014年11月份的考勤记录显示,原告在该月工作日出勤一天即8小时、工作日延长时间2小时、休息日加班8小时。经被告核算,原告11月份工资数额为363元。根据被告提交的原告2014年10月份的薪资表显示,原告在该月工作日出勤22.5天、加班43小时、周日加班40小时,本薪1755元、加班费629元、周日加班费780元、岗位津贴295元、技术津贴689元,原告10月份工资数额为4148元。原告对被告核算的其11月份工资数额为363元没有异议,但其认为被告未提供有其签名确认的10月份考勤记录,故其对2014年10月份的薪资表不予认可,其2014年10月份的工资应按5月至9月的应发平均工资计算为4803.8元。经本院释明,被告未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交原告2014年10月份的考勤记录。2014年11月3日,原告从被告处离职,其诉称其系因被告处金经理口头通知其从2014年11月4日起不用上班而离职。被告辩称,因原告于2014年11月4日至7日期间连续旷工,其依据《员工手册》第四章第二节第六条的规定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根据被告提交的其分别于2014年11月7日、10日发出的公告显示,2014年11月7日发出的通告称原告于2014年11月4日至7日期间未上班的行为属于旷工,2014年11月10日发出的通告称原告2014年11月4日至7日期间的旷工行为符合了《员工手册》第四章第二节第六条规定的自动离职的情形;惠阳瑞炫工业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在被告于2014年11月10日发出的通告中加盖了公章,工会委员会主席亦署具了姓名并署具“情况属实”。原告离职前尚有2014年10月、11月份工资未结算。2014年11月4日,原告就与被告有关解除劳动合同经��赔偿金、劳动报酬等争议向惠州仲恺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本案被告)向申请人(本案原告):1、支付2014年10月1日至11月3日期间的工资6258.6元;2、支付2014年5月28日至11月3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9017.2元;3、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1000元。该会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惠仲劳人仲案字(2014)074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申请人一次性向申请人支付2014年10月1日至11月3日期间的工资4511元;二、驳回申请人的其它仲裁请求。2015年2月4日,原告以不服仲裁裁决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被告对原告的入职时间、任职职务、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告2014年4月至9月、11月期间的工资、被告未向原告支付2014年10月、11月份工资及被告已为原告购买了社会保���等事实均没有异议。另查,被告处于2008年7月6日实施了《惠阳瑞炫工业有限公司员工手册》(以下简称《员工手册》),该《员工手册》第四章第二节第六条规定,连续无故旷工超过3日者,视为自动离职。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处员工手册制定程序的证据材料。原审法院判决理由和结果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原、被告均认可原告于2014年4月28日入职被告处,任模具师傅一职,且有工资表、考勤记录、厂牌等为据,故,原、被告于2014年4月28日起建立劳动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对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产生争议,原告诉称其系因被告处金经理口头通知其从2014年11月4日起不用上班而离职。被告辩称,因原告于2014年11月4日至7日期间连续旷工其已视为申请人自动离职,即原告系以于2014年11月4日至7日期间连续旷工的行为向其作出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导致了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原告称系被告于2014年11月3日口头通知其解除劳动合同,但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虽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将其于2014年11月7日、10日发出的通告张贴或已将该通告通过其他方式告知原告已尽其用工管理责任,但原告从2014年11月4日起确未到被告处提供劳动义务,结合原告于2014年11月4日提起劳动仲裁的事实,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11月3日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原告称系被告于2014年11月3日口头通知其解除劳动合同,但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5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尚未结算的2014年10月、11月份的工资即2014年10月1日至11月3日的工资,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2014年10月1日至11月3日的工资,具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对被告核算的其11月份工资数额为363元没有异议,但其认为被告未提供有其签名确认的10月份考勤记录,故其对2014年10月份的薪资表不予认可,其2014年10月份的工资应按5月至9月的应发平均工资计算为4803.8元。经本院释明,被告未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交原告2014年10月份的考勤记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采纳原告的主张,原告2014年10月份的工资以4803.8元予以计算。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4年10月1日至11月3日期间的工资5166.8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三十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于2015年4月30作出(2015)惠城法仲民初字第245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惠阳瑞炫工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周序乐支付2014年10月1日至11月3日期间的工资5166.8元;(二)驳回原告周序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二审的意见周序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维持原判第一项��撤销第二项,依法改判;2、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803.8元。以上共计人民币9970.6元。主要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依法改判。一审判决书第4页倒数第七行……根据被告提供的其分别于2014年11月7日、10日发出的公告显示……至倒数第一行“情况属实”认定错误,一审已经查明,上诉人已于2014年11月4日就已因经济补偿、劳动报酬等争议向惠州仲恺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就已说明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于2014年11月4日解除,因此被上诉人在申请人申请仲裁立案之后再在其单位发出所谓解除劳动合同的公告对申请人已无约束力,申请人中请仲裁之后就再也未回过被上诉人单位,因此上诉人对此并不清楚,同时被上诉人也未将其所谓解除劳动合同公告依法送达给上诉人,因此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该“��告”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请求二审予以纠正。因本案双方对劳动关系的解除均无法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各自的主张,为公正、高效处理劳动人事争议纠纷,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与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2年6月21日发布的《广东省高院劳动人事争议案件座谈会纪要》第29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均无法证明劳动者的离职原因,可视为用人单位提出且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和第四十四条规定【本纪要自下发之日起,供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参照执行。本纪要下发前的有关指导意见与本纪要规定不一致的,以本纪要为准。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有新规定的,按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执行。】,请求二审依法作出公正判决。被上诉人惠阳瑞炫工业有限公司既未参加庭审,亦���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综合本案上诉人在二审中的上诉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是否应当向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双方当事人对于上诉人于2014年11月4日起未到被上诉人处上班,不存在异议。上诉人主张因被上诉人处金经理口头通知其从2014年11月4日起不用上班而离职,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未提供自2014年11月4日起存在正当理由可以不到被上诉人处上班的证据,故其行为��认定为旷工。因上诉人旷工超过三天,2014年11月10日被上诉人发出通告,以上诉人2014年11月4日至7日期间的旷工行为符合了《员工手册》第四章第二节第六条规定的自动离职的情形,作出按自动离职处理,被上诉人工会委员会在该通告上加盖了公章,工会委员会主席亦署具了姓名并署具“情况属实”,故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自动离职,本院予以支持。因此,本案不存在上诉人主张的双方当事人均无法证明上诉人离职原因的情形。综上,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应当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惠阳瑞炫工业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上诉人周序乐的上诉主张无理,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为劳动争议案件,属于免收二审案件受理费范围。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莉娜代理审判员 刘天贞代理审判员 刘宇慧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林晓玲附:相关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