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番法刑初字第127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李某、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番法刑初字第1275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户籍地广州市番禺区。因本案于2015年4月5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户籍地广州市番禺区。因本案于2015年4月5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以穗番检公刑诉〔2015〕1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任志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4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王某经密谋后去到本区南村镇南村村政通路一街6号门口,由被告人李某动手盗窃被害人朱某乙停放于此的粤豪牌白色女装两轮摩托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770元),后逃离现场。同月5日凌晨1时许,公安人员将正在销赃的被告人李某、王某抓获,并当场缴获作案工具螺丝刀1把、剪刀1把、赃款人民币2200元。公诉机关就其指控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被害人的报案陈述、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抓获经过、扣押清单、物价鉴定、现场、作案工具照片、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王某无视国家法律,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李某、王某均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三个月幅度内处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承认控罪。被告人王某承认控罪,但辩称其是不清楚同案被告人李某盗窃摩托车的。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4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王某经密谋后去到本区南村镇南村村政通路一街6号门口,由被告人李某动手盗窃被害人朱某乙停放于此的粤豪牌白色女装两轮摩托车一辆(经���定,价值人民币3,770元),后逃离现场。同月5日凌晨1时许,公安人员将正在销赃的被告人李某、王某抓获,并当场缴获作案工具螺丝刀1把、剪刀1把、赃款人民币2,200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在庭上举证的证据证明有:1、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某、王某归案的时间、经过。2、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赃物、赃款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位置、状况;现场位于番禺区南村镇南村村政通路一街6号门口;现场、赃物照片已向被告人李某、王某展示。3、扣押清单,证实抓获被告人后缴获作案工具、赃款的情况。4、广州市番禺区价格认证中心穗番价鉴(赃)〔2015〕328号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摩托车价值3770元。5、手机通话记录,证实被告人李某、王某手机的通话情况。6、被害人朱某乙的报案陈述,证实2015年4月4日21时许发现其停放在南��镇南村村政通路一街6号门口的一辆白色女装“鸡仔”摩托车被盗,该车装了GPS定位。7、证人张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4月5日“阿中”与另一名年轻的男子一起将一辆白色的雅马哈牌女装摩托车卖给其,当时是“阿中”打电话问其要不要车的,其也试驾过那车,最后给了“阿中”2000元。交易期间,其与“阿中”同来的一名男子说过几句话,试车后他还问过其车怎样。经辨认照片,指认被告人李某是当天卖摩托车给其的男子“阿中”。10、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被告人李某在侦查阶段均供认伙同王某盗窃摩托车,供述称当天是王某打电话叫其去偷车,当时是王某驾驶其摩托车载其在南村镇逛,后来经过一巷子看见一辆摩托车没有上锁其就将摩托车推出来,然后由王某骑着其摩托车用脚推着其和那辆摩托车往前走,之后其再剪断电线将偷来的摩托车打着火���开,后与王某一起过去将摩托车以2000元卖给其朋友“小吕”,收钱后就被抓了。11、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被告人王某归案后一直供述不清楚同案人李某是去盗窃摩托车的,称当时“中哥”不知从哪里推了一辆摩托车出来,其就开着“中哥”原来的摩托车用脚撑着他开那辆女装摩托车走了几百米。庭审中供认期间看见同案人李某打开摩托车车头盖打火的。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人王某否认知悉同案人李某动手盗窃摩托车的辩解,经查,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均稳定供述当天是被告人王某来电叫其去偷车的,动手实施盗窃时被告人王某还在不远的地方看着,盗得摩托车后由王某驾车从后推着离开,之后又看见其剪断电线打火,最后还与王某一起销赃。证人张某乙证言证实被告人王某是与被告人李某一起来卖车给其的,期间还有过交谈。对此被告人王某庭��中亦供述其当时是看见被告人李某打开车头盖打火的。上述同案人李某的供述及证人张某乙的证言,结合被告人王某庭审的供述,足以证实被告人王某对被告人李某动手实施盗窃摩托车至少是知情并参与,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犯罪构成,与被告人李某构成盗窃罪的共犯,应予惩处。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王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对其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王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根据前述法定刑幅度、法定的量刑情节、酌定的量刑情节,并综合考虑被告人作案的具体事实、认罪态度、社会危害性等因素决定对被告���李某、王某酌情进行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李某、王某均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三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被告人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4月5日起执行至2015年10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被告人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4月5日起执行至2015年10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三、缴获的赃款人民币二千二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缴获的作案工具螺丝刀、剪刀各一把,予以没收销毁(均由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麦雄杰人民陪审员 罗朝霞人民陪审员 梁桂泉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谢艳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