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黄梅民初字第014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陈中权与殷贵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梅民初字第01491号原告陈中权。委托代理人陈汉良,湖北江弘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殷贵新。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住址: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大道68号。负责人熊国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伟,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代为提出、承认、变更或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提起重新鉴定,申请法律调查。原告陈中权与被告殷贵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黄冈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中权委托代理人陈汉良及被告殷贵新、太保黄冈中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中权诉称,2015年3月26日10时许,被告殷贵新驾驶鄂J×××××货车沿独山镇独潘公路从独山街往张福村方向行驶至独山镇尤詹村路段超车时,与同向原告驾驶的绿源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黄梅县公安局第2015PCS0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殷贵新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陈中权无责任。鄂J×××××货车在被告太保黄冈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保险。综上,被告殷贵新在驾驶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保黄冈中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及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为此,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后期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128384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一、原告身份证及被告殷贵新驾驶证、行驶证。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被告殷贵新具有相应的驾驶资格。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本案交通事故成因及责任划分情况。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二份。拟证明事故车辆鄂J×××××货车的投保情况。四、医疗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治疗花医疗费情况。五、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的伤情经黄冈博林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评定为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约需11000元、误工损失日为150日、护理期限为三个月及其为此花鉴定费2500元。六、黄梅县黄梅镇城西社区居民委员会及黄梅县宏远建材有限公司出具的书面证明二份。拟证明原告自2013年5月起与其子在黄梅镇西池天下11栋二单元701室一直居住至今及其系黄梅县宏远建材有限公司员工、月工资为2700元。七、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及用药清单。拟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治疗、诊断、用药情况及住院时间。被告殷贵新辩称,1、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我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处理。3、事故发生后,原告的医疗费33476.94元都是我垫付的,要求原告在获得保险赔款后予以返还。被告殷贵新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其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及事故车辆保险单。拟证明其具有相应的驾驶、从业资格及事故车辆系准许上路行驶的车辆以及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被告太保黄冈中支公司辩称,1、被告殷贵新驾驶的车辆是营运货车,在其四证(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营运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2、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3、原告医疗费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4、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核减原告诉请中不合理的费用。被告太保黄冈中支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其公司员工向原告陈中权所作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原告陈中权的职业是务农及居住地在农村。经庭审质证,被告太保黄冈中支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一、二、三无异议;对原告所举证据四医疗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提出应补充其住院病历、用药清单、诊断证明等予以佐证;对原告所举证据五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鉴定结论中的后期治疗费过高、误工损失日应算至定残前一日止、护理时间应按住院天数计算,并保留在庭审后七日内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逾期未提出视为放弃该权利;对原告所举证据六有异议,提出其中居住证明内容上有涂改痕迹,应提供房产证或公安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并提出据其公司调查原告实际居住地在农村,而对其中的工资收入证明提出原告身份证号码有涂改,且应提供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银行代发工资流水、用人单位营业执照等予以证明;对原告所举证据七,提出其中用药清单中显示有非医保用药,对与保险公司无关的医疗费请人民法院酌定,而出院医嘱中的后期治疗费与司法鉴定结论中的后期治疗费有出入,对其中的诊断证明无异议。被告殷贵新对原告所举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太保黄冈中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原告陈中权、被告太保黄冈中支公司对被告殷贵新所举证据均无异议。原告陈中权对被告太保黄冈中支公司所举证据提出被告太保黄冈中支公司系本案当事人,其单方所作调查笔录只有一个人进行询问,内容不真实,且原告陈述的是其户籍所在地,该调查笔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告殷贵新对被告太保黄冈中支公司所举证据无异议。原、被告所举上述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原告所举证据一、二、三,被告殷贵新及太保黄冈中支公司均无异议,对上述证据的效力可予确认;原告所举证据四医疗费发票,其已补充住院病历、用药清单、诊断证明等予以佐证,对该证据的效力可予确认;原告所举证据五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殷贵新及太保黄冈中支公司虽有异议,但在指定期限内未申请重新鉴定,亦未提交证据反驳,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所举证据六中的居住证明,经本院核查属实,能证实原告自2013年起随其子陈政在位于黄梅县黄梅镇城西社区西池天下11栋2单元701室共同生活居住的事实,而其中的工资收入证明,形式单一,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该证据不能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所举证据七,能证实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在黄梅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及用药情况,被告太保黄冈中支公司虽提出原告用药清单中有非医保用药,但并未指出非医保用药的具体项目明细,故对该证据的效力可予确认。被告殷贵新所举证据,原告及被告太保黄冈中支公司均无异议,对该证据的效力可予确认。被告太保黄冈中支公司所举证据,形式单一,且系其单方制作,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3月26日10时许,被告殷贵新驾驶鄂J×××××货车沿黄梅县独山镇独潘公路独山街方向往张福村方向行驶至独山镇尤詹村路段超车时,与同向原告陈中权驾驶的绿源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原告伤后入黄梅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5月13日出院,住院48天,花医疗费33476.94元,全部由被告殷贵新垫付。原告伤情经诊断为左腓骨远端骨折、左内踝骨折、左足第3、4跖骨骨折,并经黄冈博林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评定为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约需11000元、误工损失日为150日、护理期限为三个月,原告为此花鉴定费2500元。此次交通事故经黄梅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殷贵新负全部责任,原告陈中权无责任。另查明,被告殷贵新驾驶的事故车辆鄂J×××××货车在被告太保黄冈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0月21日零时起至2015年10月20日二十四时止,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30万元。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还查明,原告陈中权自2013年起随其子陈政在位于黄梅县黄梅镇城西社区西池天下11栋2单元701室共同生活居住。本院认为,原告陈中权与被告殷贵新所发生的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殷贵新负全部责任,原告陈中权无责任,事实清楚,于法有据,可采作划分民事责任承担的依据。原告陈中权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被告殷贵新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殷贵新所驾驶的事故车辆鄂J×××××货车在被告太保黄冈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陈中权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应由被告太保黄冈中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直接进行赔偿,超出保险责任限额范围部分或依保险合同免赔部分,由被告殷贵新承担。因此,对原告陈中权要求被告殷贵新赔偿其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医疗费(含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及被告太保黄冈中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上述损失直接进行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具体数额应以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及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计算核定,关于残疾赔偿金适用标准问题,因原告陈中权虽系农村户口,但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05)民他字第25号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规定,对原告陈中权的残疾赔偿金可按本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已年满六十周岁,且所举误工损失证据不充分,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反之,对被告相应的辩驳观点,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殷贵新为原告陈中权垫付的医疗费33476.94元,在扣除其应承担的赔偿部分后,下余部分由原告陈中权在获得赔偿款后予以返还。原告陈中权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如下:医疗费44476.94元(含后期治疗费1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50元/天×48天)、护理费7084元(28729元/年÷365天×90天)、残疾赔偿金47218.8元(24852元/年×19年×10%)、精神抚慰金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为3000元、鉴定费2500元,共计106679.74元。经本院核定,被告太保黄冈中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104179.74元[其中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57302.8元(护理费7084元+残疾赔偿金47218.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36876.94元(医疗费44476.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1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二O一五年度)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中权104179.74元。二、由被告殷贵新赔偿原告陈中权2500元。三、原告陈中权在获得赔偿款后,返还被告殷贵新334**.94元。上述金钱给付义务,限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陈中权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868元,由原告负担484元,由被告殷贵新负担23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黎利华审判员陈志标审判员宛燕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邓翘险收款人:黄梅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黄梅县支行帐号:42×××66请注明被保险车牌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