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宁桥民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胡某与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宁桥民初字第55号原告:胡某,农民。被告:徐某甲,农民。原告胡某为与被告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闫林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被告徐某甲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9月2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胡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民事诉讼风险提示书、民事诉讼须知书、离婚案件当事人诉讼须知书、简转普裁定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胡某以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在原宁海县桥头胡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2009年9月16日在宁海县民政局补办结婚证,于1988年3月16日,生育女儿徐某乙,现年成年。2014年8月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8月19日作出不准原、被告离婚的判决。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自愿依法登记结婚,但经本院于2014年8月19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至此,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准予原、被告离婚。因被告徐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胡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毛亚琼代理审判员 闫林花人民陪审员 胡传康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代书 记员 邵 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