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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舟嵊商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刘亚莲与吴雪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亚莲,吴雪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嵊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舟嵊商初字第181号原告刘亚莲。被告吴雪红。原告刘亚莲与被告吴雪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建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刘亚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雪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吴雪红以经营所需为由,于2012年2月12日、2013年2月13日,分两次向原告各借款50000元,共计1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0‰,按季付息。2015年1月30日,原、被告就借款重新进行了结算,被告出具给原告借条一张,但未约定还款期限,同时就所欠的利息也出具了欠条一张。现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父亲代为被告支付了利息2000元。至2015年1月30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10000元。上述欠款被告至今未予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支付至2015年1月30日止的利息1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31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按月利率10‰标准计算的利息。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条及欠息欠条原件各一张,以证明其主张。被告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视为其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未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事实,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持有被告所立的借据,双方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归还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经过诉讼程序已经给予被告合理的履行期限,被告对此债务应予清偿,并应依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利息。被告既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供相反证据反驳原告诉请,应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雪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刘亚莲借款本金100000元,支付至2015年1月30日止的利息1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按月利率10‰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吴雪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5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退还)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舟山市南珍支行,帐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林建波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代书记员 沈 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