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来刑初字第00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刘刚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签发人审核人拟稿人份数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来刑初字第00125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汉族,1975年9月9日出生于安徽省来安县,公民身份号码:3411221975********,文盲,农民,住安徽省来安县新安镇七里村阮湖组**号。被告人刘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1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7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全椒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5年2月10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刘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4日被来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7日被来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来安县看守所。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来检刑诉[2015]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来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继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0日夜,被告人刘某至来安县文化广电新闻出版(版权)局门前,采用搭线点火的手段将被害人张某停放在路边的跃进牌正三轮摩托车盗走。经来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225元。2015年6月24日,被告人刘某驾驶该被盗摩托车至来安县水口镇欲作案,因形迹可疑被民警盘问,后主动交代了盗窃摩托车的犯罪事实。案发后,侦查机关将该三轮车发还给被害人张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程某的证言、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辨认笔录、扣押、发还清单、本院(2006)来刑初字第85号刑事判决书、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2012)全刑初字第00099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被告人刘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22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因形迹可疑被民警盘问,后主动交代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4日起至2016年1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王 红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杜海婷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